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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冯梅、赵迎军、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赵迎军,冯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永恒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迎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被告冯梅,女,汉族,1976年3月27日生。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赵迎军、冯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迎军、冯梅、隆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赵迎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赵迎军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的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以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赵迎军将其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迎军连续多次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冯梅(系被告赵迎军的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隆震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赵迎军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迎军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17436.02元,透支利息8023.34元及滞纳金16717.5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0848.83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迎军名下苏A×××××的抵押车辆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梅和隆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迎军、冯梅、隆震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迎军(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以下简称使用额度)额度为29万,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之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车。手续费为贷款额度的11%,31900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账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的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奥迪Q5(下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约后附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也规定,甲方对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该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被告29万元的信用额度。同日,被告赵迎军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赵迎军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主合同为额度合同,则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29万元整。如主合同非额度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9万元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中约定的抵押人为赵迎军,抵押物为奥迪Q5。如甲方为自然人,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的婚姻状态为已婚。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就苏A×××××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被告隆震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赵迎军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主合同中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主合同非额度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9万元整。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同日被告隆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载明:隆震公司确认,借款人赵迎军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为其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冯梅也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同意将抵押物(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清偿债务的担保,并自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对该笔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书,均由借款人出面办理,均予以认可。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其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甲方)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银行卡车分期风险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风险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代理费=甲方实际收回金额*代理费率(13%)。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迎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7436.02元,透支利息8023.34元及滞纳金16717.56元。以上事实由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登记、承诺函、账户消费记录、风险代理合作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迎军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及滞纳金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以及“通用条款”第六条中虽然提到律师费,但“风险代理合作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收取条件的约定也尚未成就,即律师费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迎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苏A×××××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赵迎军违约未能按期归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车辆要求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隆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在被告赵迎军违约未能按期归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隆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梅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故在被告赵迎军不能按期归还所欠本息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迎军、冯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欠款本金17436.02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透支利息8023.34元及滞纳金16717.5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有权在被告赵迎军上述欠款的范围内,就苏A×××××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迎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1元,由被告赵迎军、冯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