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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商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冬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江、解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甲。被告婚后曾在济南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后于2014年1月份去广州打工,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但被告却从不给原告和孩子日常生活费用,导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偶尔回家时面对年幼、体弱多病的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原告责备被告几句,被告竟然拿起菜刀砍原告,幸被其父亲夺下才免遭一劫,被告的行为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孩子生活费、医药费等共计22400元;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4、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价值31074元,清单附后);5、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3400元,清单附后);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洪某于2011年7月14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洪某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了自己的儿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