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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左桂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田锁、孙智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桂侠,张津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田锁,孙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左桂侠,女,汉族,1969年7月29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兴隆村兴隆房*组。原告张津铭,男,汉族,1994年4月13日生,现住榆树市城郊街三委副组。委托代理人王润鸿,系吉林洪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王满,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田锁,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双井屯*组。被告孙智勇,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个体,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三委***组。原告左桂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田锁、被告孙智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田锁、被告孙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左桂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田锁驾驶黑LQ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榆树市市区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承恩街交汇处,与左桂侠驾驶的吉A501**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左桂侠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田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LQ07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以外,剩余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锁、孙智勇辩称,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应该保护15天为宜,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该保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参照最低标准赔付。维修费2000.00元不能证明是该起事故中的维修费用。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田锁驾驶黑LQ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榆树市市区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承恩街交汇处,与左桂侠驾驶的吉A501**号出租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导致左桂侠及乘客受伤,经榆树市医院诊断左桂侠为左肩部、右小腿、左前额软组织挫伤。张津铭右膝关节和左侧眼睑部位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田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桂侠及乘客张金铭无责任。因LQ07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以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卷宗一份加以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黑LQ0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孙智勇。以上事实交警队卷宗中已经核实,庭审中被告孙智勇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田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LQ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车主孙智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医疗费9,931.51元(原告左桂侠占其中的2294.45元,张金铭占7,637.06元)。赔偿原告左淑侠车辆维修费2,000.00元;被告孙智勇赔偿原告左桂侠误工费558.48元(186.13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元×3天),交通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金铭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628.59元(108.59元×15天)、误工费300.00元。共计:4,38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931.51元(原告左桂侠占其中的2,294.45元,张金铭占7,637.06元);赔偿原告左淑侠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孙智勇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87.07元。包括原告左桂侠误工费558.48元(186.13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元×3天)、交通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金铭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628.59元(108.59元×15天)、误工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孙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永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