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仁慧与陈凤良、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慧,陈凤良,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杨仁慧,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宗良、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良,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文新村。法定代表人陈凤良。原告杨仁慧因与被告陈凤良、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仁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良、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良、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慧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签订合同编号为“J2KG-2JB-2012-00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凤良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2日。次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J2KG-2JB-2012-007”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陈凤良所欠原告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凤良支付了借款6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2KG-2JB-2012-00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凤良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J2KG-2JB-2012-008”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陈凤良所欠原告借款1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凤良支付了借款1400万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编号为“JZKG-ZJB-2012-007”和“JZKG-ZJB-2012-00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到期后,被告陈凤良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万元,剩余本金1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免除被告陈凤良编号为“JZKG-ZJB-2012-007”《借款合同》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凤良应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4%计付欠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原告免除被告陈凤良编号为“JZKG-ZJB-2012-008”《借款合同》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凤良应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4%计付欠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被告陈凤良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的尚欠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凤良主张因被告陈凤良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分律师费、诉讼费等追偿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陈凤良所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凤良仍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杨仁慧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凤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6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242133元);二、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陈凤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凤良依法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91537元,被告宏丰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仁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2份证明资料:1、编号为“J2KG-2JB-2012-007”《借款合同》;2、编号为“J2KG-2JB-2012-007”《担保合同》;3、收据、招商银行对账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编号为“J2KG-2JB-2012-008”《借款合同》;5、编号为“J2KG-2JB-2012-008”《担保合同》;6、收据、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7、《协议书》;8、《担保合同》;9、律师函、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申请书;10、《委托代理合同》;11、律师费发票;12、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被告陈凤良、宏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签订合同编号为“J2KG-2JB-2012-00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凤良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2日。次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J2KG-2JB-2012-007”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陈凤良所欠原告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8日原告通过林芃的银行账户向陈凤良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91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2KG-2JB-2012-00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凤良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J2KG-2JB-2012-008”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陈凤良所欠原告借款1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林芃的银行账户向陈凤良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70.8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常州市储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25万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签订合同编号为“J2KG-2JB-2012-007”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凤良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后原告通过林芃银行账户向陈凤良的账户转账591万元,剩余借款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2KG-2JB-2012-008”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凤良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后原告通过林芃的银行账户向陈凤良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70.8万元,通过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陈凤良指定的常州市储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25万元,剩余借款4.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凤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陈凤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凤良应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4%计付欠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凤良应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4%计付欠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被告陈凤良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的尚欠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凤良主张因被告陈凤良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分律师费、诉讼费等追偿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陈凤良所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915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良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担保合同》系对上述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00万元借款已全部出借,其作为出借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表明其仅实际出借1986.8万元,剩余13.2万元原告主张系以现金方式出借,但这与双方此前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方式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现金支付13.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986.8万元。被告陈凤良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凤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86.8万元。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本金591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5月23日,本金395.8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6月21日。《协议书》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陈凤良负担,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出191537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陈凤良负担。被告宏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凤良追偿。被告陈凤良、宏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仁慧借款本金人民币986.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其中591万元从2012年5月23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95.8万元从2012年6月21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凤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仁慧支出的律师费191537元;三、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凤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2元,由原告杨仁慧负担1590元,其余118812元由被告陈凤良、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5)榕民初字第86号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