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凌志与章仁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志,章仁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李凌志。委托代理人:李梅庆。被告:章仁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54号。负责人:王绪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公司员工。原告李凌志为与被告章仁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并提交还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凌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仁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志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19时01分许,在黄岩天长南路城东派出所对出路段,被告章仁炎驾驶浙J×××××号轿车自南往北行驶时未注意避让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章仁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1天。2014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975元、误工费22082元、护理费1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子女扶养费20000元,合计1299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章仁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92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仁炎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统计数据已经公布为由,将残疾赔偿金项目变更为38746元,诉讼请求总额相应变更为136455元。被告章仁炎未作答辩(委托他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条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合理性有异议。被告章仁炎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9时01分许,在黄岩天长南路城东派出所对出路段,被告章仁炎驾驶浙J×××××号轿车自南往北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自东往西通过道路的原告李凌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章仁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凌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41天。2014年8月1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精鉴定字第180、180-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间为30天。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人格改变)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凌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章仁炎提供的收款收条,本院委托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二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李凌志起诉要求被告章仁炎、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24975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4018.51元(其余医疗器械开票单非正式发票,亦无购买人姓名及收款单位印章,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2082元(181天×122元/天),结合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80天,原告误工费损失依法认定为21960元(180天×122元/天)。3、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2322元(101天×122元/天),结合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应为90天;另根据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护理费损失酌情确定为7991元(住院41天×122元/天+出院后49天×6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230元,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原告另主张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轻,并未造成严重残疾,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到严重损害,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36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8、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45.51元,其中被告章仁炎已垫付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章仁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凌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797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799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5848.51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章仁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263.66元(15848.51元×90%)。被告章仁炎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理赔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凌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797。二、被告章仁炎赔偿原告李凌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14263.66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被告章仁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6000元,已超过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结算将其中85060.66元直接支付原告李凌志,其余1736.34元结算退还被告章仁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依法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李凌志承担204元,被告章仁炎承担337元。鉴定费226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预缴),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