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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天华诉被告陈孝才、车兆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徐天华。被告陈孝才。被告车兆波(又名李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登云。原告徐天华诉被告陈孝才、车兆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华,被告陈孝才,被告车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华诉称,2014年3月,被告车兆波介绍原告投资参与被告陈孝才在他处承建的某工程,至2014年6月13日,由于工程未做成,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车兆波担保,由被告陈孝才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陈孝才的款项200000元。因被告陈孝才一时无款,遂向原告写下欠款欠条,约定由被告陈孝才在2014年7月15日归还此款,若逾期则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车兆波在担保人一栏署名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均未依约归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孝才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孝才按2%/月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车兆波对以上���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徐天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孝才、车兆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孝才欠原告200000元,被告车兆波自愿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孝才、车兆波没有异议。2、被告车兆波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车兆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工程盈利,被告车兆波享有10%的收益。被告陈孝才没有异议;被告车兆波的质证意见为,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孝才辩称,2014年3月,被告陈孝才在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承接了维国欣城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该项目需交押金400000元,因被告陈孝才资金不足,特请被告车兆波帮助介绍合伙人,经被告车兆波介绍,原告与被告陈孝才合伙投资,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明确双方各出资200000元,之后,原告将200000元交给了被告陈孝才,被告陈孝才将自己的200000元与原告的200000元一并作为押金交给了公司,因公司和当地村民关于土地赔偿纠纷未处理好,导致此工程至今未开工,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强烈提出解除合伙协议,退出合伙,被告陈孝才为了妥善处理好合伙事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陈孝才所欠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每月按3%的利息付给原告,被告陈孝才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陈孝才认为,其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并不违反欠条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孝才向本院提供了《人工挖孔桩包工包料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孝才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因合伙将200000元交给被告陈孝才,被告陈孝才交给了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人工挖孔桩包工包料合同》复印件不真实,且不知道《收款收据》复印件是否真实;被告车兆波没有异议。被告车兆波辩称,2014年3月,被告陈孝才在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承接了维国欣城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被告陈孝才需交押金400000元,被告陈孝才因资金不足,需找人合伙投资,被告陈孝才请被告车兆波帮助介绍合伙人进行投资,所以,被告车兆波才介绍原告与被告陈孝才合伙,原告与被告陈孝才协商各自投资押金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交给了被告陈孝才,并由被告陈孝才交到维国欣城公司,此押金交到该公司后,因公司与当地村民由于土地赔偿纠纷没有得到解决,造成此工程至今未开工,所以原告就强烈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孝才的合伙协议并退出合伙,被告陈孝才在无奈之下,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鉴于被告车兆波与原告及被告陈孝才是朋友关系,被告车兆波才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出现。综上,被告车兆波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为了使被告陈孝才与原告能够妥善处理好合伙事宜,才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被告车兆波与原告及被告陈孝才没有任何经济牵扯,且经被告车兆波了解,被告陈孝才从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均将利息付给了原告。被告陈孝才没有违反欠条约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兆波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陈孝才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孝才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车兆波并未参与,且协议内容均与被告车兆波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被告车兆波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车兆波有关;被告陈孝才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陈孝���、车兆波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车兆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车兆波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车兆波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及被告陈孝才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孝才提供的《人工挖孔桩包工包料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因被告陈孝才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陈孝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红河州维国欣城项目,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孝才交付了200000元用于合作事项。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孝才因不能继续合作,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被告陈孝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陈孝才,身份证号(532128198207096913),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场坝镇彭家寨人,所欠徐天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在2014年7月15日前必须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百分之三的利息计算(每月)。以此为据。欠款人:陈孝才,担保人:李波,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5日后至2014年11月,被告陈孝才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陈孝才应否归还原告欠款;2、被告车兆波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陈孝才应否归还原告欠款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孝才因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关系,被告陈孝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交付的合作款项200000元,从而形成了原告与被告陈孝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孝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由被告陈孝才归还欠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孝才辩解其未存在违约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孝才在《欠条》中承诺,如2014年7月15日前未归还,按3%/月计算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原告仅要求按2%/月计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孝才按2%/月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本息清偿时的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孝才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即5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应当予以扣除,故自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陈孝才应当按2%/月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按2%/月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车兆波应否���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车兆波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因未约定担保(保证)方式且未约定担保(保证)范围,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车兆波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车兆波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兆波对主债务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车兆波辩解其与原告及被告陈孝才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牵扯,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车兆波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孝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天华归还欠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月向原告徐天华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归还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车兆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车兆波、陈孝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