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广臣与梁海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臣,梁海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秦广臣,农民。被告梁海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齐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广臣与被告梁海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臣与被告梁海增委托代理人陈亚娟、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臣诉称:2013年9月12日3时44分,被告梁海增驾驶津A×××××号长安牌小卡车,沿杨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长安牌小卡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梁海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前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81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再次住院疗治产生了相关费用,需继续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88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9天计算)、营养费135元(按每天15元9天计算)、误工费55110.3元(按从2013年11月7日至定残前一天共483天以日平均收入114.1元计算)、护理费704.16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9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835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35%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1.19元(秦泽桐、张淑敏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分别以11年、12年35%除以4计算,秦雪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2年35%除以2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223062.26元,由被告赔偿198037.8元;判令被告永城财险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海增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海增辩称:属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依责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认可,且在上次庭审中未提供,其还应提供相关保险的情况、银行流水凭证,误工费应以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期由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10年、11年计算。被告永城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属被告梁海增所有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对此作出判决;本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此项不再涉及交强险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同意在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794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梁海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3时44分许,被告梁海增驾驶属其所有的津A×××××号长安牌小卡车,沿杨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木大药房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秦广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长安牌小卡车损坏、原告秦广臣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腰3、4右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血失性休克、创伤性湿肺、血气胸、额骨左侧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额叶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心肌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81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确认被告梁海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广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海增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秦广臣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583.04元,由被告永城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梁海增赔偿46583.0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6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支出医疗费10886.6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秦广臣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8级伤残;双侧肋骨累计10根骨折,构成9级伤残;左侧肩峰骨折,左肩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右侧尺桡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前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本市农村居民。秦泽桐系原告之父,1945年3月20日生,张淑敏系原告之母,1946年11月19日生,其二人有4名子女;秦雪系原告之女,1998年3月22日生。另经查明,津A×××××号长安牌小卡车原车牌号为津M×××××号,系被告梁海增通过天津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原所有人程琳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979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赔偿标准等相关内容,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标准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因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永城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此项不再涉及交强险赔偿,该项费用根据责任由被告梁海增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由被告梁海增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886.61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35元;被告梁海增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赔偿,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其请求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天以日平均收入114.1元计算,本院以34230元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期483天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海增、永城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提出异议,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认可,且在上次庭审中未提供,其还应提供相关保险的情况及银行流水凭证,因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未予支持,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据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4.16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7835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1.19元,秦泽桐、张淑敏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分别以11年、12年35%除以4计算,秦雪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2年35%除以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1826.19元;被告梁海增辩称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10年、11年计算,因原告之父、母在定残之日分别未满69岁、68岁,原告分别按11年、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88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11921.61元,由被告梁海增赔偿9537.2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423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1826.1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85560.35元,由被告永城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940元,不足部分87620.35元,由被告梁海增赔偿70096.28元;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海增赔偿12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88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11921.61元,由被告梁海增赔偿9537.29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423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1826.1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85560.35元,由被告永城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940元,不足部分87620.35元,由被告梁海增赔偿70096.28元。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海增赔偿12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永城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7940元,由被告梁海增赔偿原告80833.57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梁海增担负558元,原告自行担负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际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