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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光环,叶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杨光环,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吴中东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宁,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弄***号***室。原审原告杨光环与原审被告叶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调解书。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经查,原审原告杨光环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双方于2000年相识,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叶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等因素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被告叶宁辩称:同意离婚,愿协商解决。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审理后并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杨光环与被告叶宁自愿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叶某某随被告叶宁生活,被告叶宁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三、现登记在原告杨光环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光环所有;被告叶宁自愿于2014年8月11日前搬离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住处;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财产中除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被告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五、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或各自处)的金银首饰、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六、原告杨光环自愿支付被告叶宁财产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元,此款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七、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负担435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均同意上述调解协议以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时生效,并当庭在庭审笔录和(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6月14日,双方分别收到了本院寄送的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12日,原审原告杨光环向本院来电提出因对现行房屋价格理解有误,故表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意见,本院再次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因原审原告杨光环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该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6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审原告杨光环撤回起诉,系原审调解生效后又在程序外作出民事裁定,属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59号民事裁定。审判长  周绍敏审判员  丁文伟审判员  罗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