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代礼与林中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代礼,林中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廖代礼,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刘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中泰,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张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代礼与被告林中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代礼的委托代理人林同慧、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泰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代礼诉称,2013年2月23日6时,被告林中泰驾驶小型客车沿福峡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峡路潘墩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潘墩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福峡路,小型客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林中泰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泰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林中泰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中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32.75元(庭审中变更为117603.28元);2、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中泰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被告华泰保险辩称,一、华泰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足额预付给原告,法院在判决华泰保险承担交强险责任时应予扣减,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二、对于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华泰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经华泰公司初步审核,非医保金额为8065.2元,应由被告林中泰和被保险人林闽按事故责任系数各承担一半即4032.6元。2、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7天共810元。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均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住院期间医院已给予相应的营养支持,该项诉请应予驳回。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27天共2160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即使存在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应按农林牧渔副业标准计算即88.5元/天;误工天数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决定。6、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结果决定。如果经重新鉴定原告仍然构成十级伤残,无法认定其在发生事故前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967.2元/年计赔。7、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原告经重新鉴定仍然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500元较合理。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不曾有过转院,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应予驳回。9、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0、电动车修理费用:发票中没有记载电动车牌号,且没有提供具体的修理项目,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应予驳回。三、在本起事故中,华泰保险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仅承担50%的责任。四、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个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具体项目并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华泰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分担。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并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治疗费用32260.83元。4、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住宿费702元。7、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支出护理费4200元。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花费173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0、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11、交强险保险,证明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常住于该村。被告华泰保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并提出出院记录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其有关营养费的诉请没有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4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之护理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中护工身份证的住址与原告的地址是一致的,且护工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8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提供修理配件的清单,损失金额无法认定。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1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华泰保险未在浦下村找到证明所称地址,村委会也无该证明的备案材料,另外常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依华泰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以“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与被告华泰保险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中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华泰保险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与重新鉴定结果一致,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均予采信。证据5系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华泰保险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3日6时,被告林中泰驾驶的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林闽)沿福峡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峡路潘墩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潘墩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福峡路,小型客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同年2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350104520130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中泰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同年5月2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以“八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50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4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以“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保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中泰就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华泰保险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8065.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2260.83元。2、误工费,鉴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天88.74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加上建休时间一个月,共计误工天数为5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58.1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88.74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95.98元。4、交通费,原告为十级伤残,就医存在出行不便,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计810元。6、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为十级伤残,应加强营养以利康复,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过错情况,以5000元为宜。10、住宿费,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71193.39元。鉴于事故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亡赔偿金35322.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误工费5058.18元、护理费2395.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422.56元。原告与被告林中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事故给原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扣减交强险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应由事故车一方负担60%。事故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损失除上述交强险限额赔偿外,被告华泰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260.8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60%=14442.5元。以上被告华泰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59865.06元。被告华泰保险已代垫10000元,故还要支付赔偿款49865.06元给原告。鉴定费800元与车辆修理费1000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之外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与被告林中泰均是事故责任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林中泰应负担60%计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代礼赔偿款49865.06元;二、被告林中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代礼赔偿款1080元;三、驳回原告廖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廖代礼负担1020元,被告林中泰负担1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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