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察右中旗,暂住包头市。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无业,户籍地察右中旗,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1月1日结婚。婚生一子,叫张某,1988年1月24日生,现已成人。被告于199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1988年1月24日生,现已成人。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持的义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贤谊审 判 员 刘朝颖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瑾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