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上2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去朱口镇冲击网吧玩时,趁在网吧上网的郑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在网吧内电脑座位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56元。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做的不对,以后改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上2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去朱口镇冲击网吧玩时,趁在网吧上网的失主郑某某不在之机,将郑某某放在网吧内电脑座位上的手机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65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太康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提取笔录、太康县看守所证明、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情况说明、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意见、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