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峰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辅,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辅与同案人梁某靖(另案处理)以梁某强打伤梁某靖为由,纠集谢某宁、绰号“老同”寻找梁某强等人报复,并准备作案凶器铁管、刀具等。被告人梁某辅与梁某靖等人跟综被害人来到遂溪县遂城镇火美人娱乐附近肥仔宵夜档,梁某强、梁某铿见状即驾车逃跑,梁某辅与梁某靖驾车追赶至遂溪县遂城镇城内加油站转弯处,梁某强倒地被梁国靖一伙持凶器打伤。经鉴定,梁某强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辅、同案人梁某靖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协议赔偿了35000元给被害人梁某强,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辅的供述;同案人梁某靖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强的陈述;证人谢某宁、梁某铿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梁某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铁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辅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 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