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德军、李伦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96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7月26日被假释,2006年7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本市武侯区南桥村9组65号出租屋外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6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案发地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地附近被群众抓获后,于当日20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将刘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