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兴与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周兴,农民。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4709-1。法定代表人金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洲,职务,该单位员工。原告周兴诉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年底签订了肉鸡代养合同。合同约定鸡雏、技术、饲料均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场地及日常养殖,鸡出栏后原告按照被告方定价交鸡,扣除费用后被告应在2个月内结清原告鸡款。原告给被告共养鸡十批次,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不再合作,终止了合同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鸡款44609.48元,另订立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订鸡押金1000元未返还。综上,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鸡款36649.48元及押金1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6960元,共计4460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回收款额用途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方的欠款事实。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鸡款36649.48元,是因为原告曾为被告的合作养殖户王保国和王振元二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依据合同养鸡户联保单的约定扣除原告上述款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中王振元欠被告80822.48元,其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九位保证人,由于有一人没有保证能力,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扣除的原告款项数额为10102.81元,王保国欠原告61816元,原告为王保国承担担保责任26546.6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内销产品凭单和赊欠联保单各两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的合同养鸡户王宝国提供连带保证,王保国欠付被告61816元;二、合同养鸡户联保单一份及养鸡户王振元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曾为王振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振元欠付被告80822.4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兴与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签订养殖回收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原告周兴向被告交付毛鸡,鸡款为36649.48元。原告交付毛鸡后未再饲养被告肉鸡。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退回原告押金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养鸡户王保国共赊欠被告61816元,在王保国的两张赊欠联保单上显示,38880元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22936元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现均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养鸡户王振元共赊欠被告80822.48元,原告周兴等九人为其提供联保,被告提供的合同养鸡户联保单显示,联保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原告周兴庭上表示,王振元的联保单是2013年3月签订的,2013年7月其与被告终止了养殖关系,所以王振元联保单上所写的签订时间与实际不符,且联保单上没有联保金额。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王保国联保责任的金额为26546.67元,承担王振元的联保责任金额为10102.81元,且已经实际扣付。原告周兴在法庭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鸡款36649.48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息0.2%计算,即6960元,以上共计4360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兴与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周兴已经将鸡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鸡款。被告庭上确认应支付原告的鸡款数额为36649.48元,但其主张因原告应对养鸡户王保国、王振元赊欠的款项承担联保责任,故在原告承担联保责任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鸡款。养鸡户王保国的联保单中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及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至原告周兴2013年7月份交付毛鸡已超过保证期,故被告无权要求以该鸡款抵偿王保国的债务。对于养鸡户王振元的合同养鸡户联保单,合同上的签字确为原告周兴所签,故原告周兴应对王振元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案中数额为10102.81元,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鸡款数额为26546.67元。就原告对王振元承担的联保责任10102.81元,原告可向王振元追偿。因原告主张其交付毛鸡的时间为7月份,故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交付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日息0.2%过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鸡款26546.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负担332元,原告周兴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