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奎应兰诉朱本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应兰,朱本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奎应兰,女,61岁。委托代理人王孝富,男,5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本柱,男,1975年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5********,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宁州镇葫芦冲村委会葫芦冲村**号,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冬旭,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梅,女,3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奎应兰诉被告朱本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应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富,被告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本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应兰诉称,被告朱本柱近几年在四街镇十街村委会王武营村居住打工,2014年7月26日,朱本柱驾驶云F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华线通海至玉溪方向行驶至玉华线19公里100米处时,云FM96**号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本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本柱系云FM9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在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天×16.8元/天=722.4元、误工费43天×16.8元/天=722.4元,合计11444.8元;2、由被告朱本柱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8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营养费43天×50元/天=2150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379.43元,扣除朱本柱已支付的11600元,实际应赔偿21779.43元。被告朱本柱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2、二被告如何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通海骨伤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发票1张、住院病人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需后期医疗费65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依职权调取和制作如下证据:1、保管于通海县交警队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朱本柱驾驶的摩托车的登记情况,以及朱本柱具有驾驶资格;2、询问笔录和电话笔录各1份,以证明无法查找到被告朱本柱的下落。原告和被告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后期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鉴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中取出内固定物的4500元系必须开支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后期支出的医疗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所以鉴定意见不予全部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和本院调取和制作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11时,朱本柱驾驶云F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华线通海至玉溪方向行驶至玉华线19公里100米时,云F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奎应兰骑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碰撞,造成奎应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42300S20140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本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奎应兰无责任。奎应兰受伤后,于2014年7月26日至9月7日在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31879.4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左手3.4.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0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2号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奎应兰的后期医疗费用为:①促进骨质生长愈合和手指活动功能恢复等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以上约需人民币2000元;②左手3-5指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云F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朱本柱,该车辆在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本柱具有驾驶资格,并为原告垫付了116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发票和相关病情证明证实,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医院出具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65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其后期康复的医疗费2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取出内固定物的4500元系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31879.43元、护理费16.8元/天×43天=722.4元、误工费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1864.2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是39819.43元,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是1444.8元,鉴定费600元。(二)二被告如何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本柱驾驶的云FM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本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22.4元、误工费722.4元,合计11444.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30419.43元(41864.23-11444.8),由于朱本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部由朱本柱承担,并扣除朱本柱为原告垫付的11600元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奎应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22.4元、误工费722.4元,合计人民币11444.8元。二、由被告朱本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奎应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0419.43元,扣除已垫付的116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8819.43元。三、驳回原告奎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朱本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亚芹代理审判员 禹增益人民陪审员 陈福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