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群与被告梁隆、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67号原告:王建群,委托代理人:李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隆,汉族。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2号。委托代理人:梁隆,身份信息同上,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建群与被告梁隆、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设计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梁隆、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群诉称:2014年5月9日,本人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中南建筑设计院大门至中南二路右转弯与梁隆驾驶的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本人随即被就近送至武汉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本人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经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武昌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梁隆负同等责任。本人治疗出院后经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人伤情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建群因本次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9,000元、误工损失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肇事车辆车主为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被告梁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153.76元(医疗费47,829.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300元);2、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梁隆与王建群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人汇总表一份,拟证明王建群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三,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九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15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时间2月。证据四,2014年1-5月,王建群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事发前王建群工资收入水平为4,800元/月。证据五,聘用陪护人员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拟证明王建群支付护理费7,300元。证据六,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证据七,收费票据十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王建群支付医疗费47,829.76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八,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王建群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梁隆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赔偿范围及标准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梁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即收条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拟证明本人垫付13,72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建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南设计院对被告梁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梁隆、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建群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16分,驾驶人梁隆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中南建筑设计院大门驶出至中南二路右转弯,遇王建群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电动车,沿中南二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向行驶至此,梁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车相撞致王建群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昌认字(2014)第d-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原告王建群此次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拆除石膏时间根据复查X线结果决定;××患者目前可行不负重功能锻炼,不可私自拆除石膏及下地负重活动;3?可床行下肢肌肉力量锻炼;4?加强营养;5?每隔2周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调整功能锻炼方案;××患者还需手术取出固定物,理论时间为手术后1年,具体拆除时间根据复查X线结果决定。王建群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829.7(1551.89+46277.87)元,其中被告梁隆支付原告王建群医疗费13,72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王建群支付医疗费24,109.76元。2014年10月1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第(2014)临鉴字第6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或据实结算;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15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时间2月。鉴定费用1,300元系原告王建群所支付。被告梁隆驾驶的鄂A×××××小客车系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所有。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认可梁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中南建筑设计院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王建群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建群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王建群的医疗费47,829.7元,其中被告梁隆支付原告王建群医疗费13,72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王建群支付医疗费24,109.76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王建群明确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王建群的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王建群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王建群提供其受伤之前的工资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考虑到原告王建群伤后不能参加工作,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王建群的误工费为20,226.16元(49,217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王建群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王建群未提供的护理费增值税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王建群受伤后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其2个月的护理费为3,445元(26,008元/年÷12月×2月);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王建群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建群的交通费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王建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15元/天×35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王建群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原告王建群的营养费52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建群长期居住并工作于武汉,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王建群构成九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建群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11、法医鉴定费,原告王建群向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建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829.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0,226.16元、护理费3,445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83,824.86元;其中被告梁隆支付原告王建群医疗费13,72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王建群支付医疗费24,109.76。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建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认可梁隆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掌握用药的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这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王建群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7,829.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共计64,879.7元。此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54,879.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中南设计院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建群27,439.85(54879.7×50%)元,原告王建群自行承担27,439.85(54879.7×50%)元。原告王建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0,226.16元、护理费3,445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645.16元。此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王建群,超出的7,645.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群3,822.58(7,645.16×50%)元,原告王建群自行承担3,822.58(7,645.16×50%)元。鉴定费由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承担650(1,300×50%)元,原告王建群承担650(1,300×5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建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262.43(27,439.85+3822.58+110,000)元。因被告梁隆已经垫付原告王建群医疗费人民币13,720元,故原告王建群应返还被告梁隆人民币13,72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42.4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梁隆垫付款人民币13,720元;三、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群人民币65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承担321.25元(此款原告王建群已垫付,被告中南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王建群承担3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丁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方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