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况俊卿、况成等与高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俊卿,况成,李新兰,高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况俊卿,(),系死者况胜平之父。原告况成,(),系死者况胜平之子。原告李新兰,(),系死者况胜平之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俊卿、况成、李新兰与被告高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俊卿、况成、李新兰的委托代理人吕成与被告高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高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后营村至辛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况胜平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况胜平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波与况胜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5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况俊卿、况成、李新兰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高波与本案死者况胜平负事故同等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46267.59元;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况胜平于2011年在该社区古城小区购买房子居住;红安县城关镇况家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况胜平于2011年全家从该村迁至王家畈社区居住;8、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况胜平妻子李新兰、父亲况俊卿、儿子况成均系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社区居住居民;9、登记在况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况胜平在2011年即购买了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古城小区西开发房六楼601室楼房一处,登记在儿子况成名下,出资人系况胜平;10、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况俊卿只生育况胜平一个子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波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6267.59元,并给付了原告丧葬费22000元,我要求在我依法承担了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高波举证:1、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实被告高波为死者况胜平在医院垫付了46267.59元的医疗费;2、况成所打收条1张,证实被告高波给付了原告丧葬费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高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后营村至辛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况胜平驾驶改造三轮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对行至后营村至辛店村公路(宏利砖瓦厂)时,况胜平驾车在左转弯驶出公路进入砖瓦厂晾晒场地过程中与被告高波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况胜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6日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波与况胜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况胜平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颅底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炎、左下肢外伤,况胜平于2014年8月6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高波支付医疗费46267.59元。被告高波另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2000元。原告况俊卿系死亡受害人况胜平父亲,196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况俊卿与其妻仅生育况胜平一个子女。原告况俊卿与死亡受害人况胜平全家于2011年由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况家畈村一组搬迁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社区古城小区西开发房六楼601室居住。被告高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波与况胜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波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高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波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6267.59元及丧葬费22000元合计68267.59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2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计350元;因原告况俊卿与死亡受害人况胜平全家于2011年由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况家畈村一组搬迁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社区古城小区西开发房六楼601室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计451600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7天为22580元/365天×7天计433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7天为22580元/365天×7天计433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42532元/2计21266元;原告况俊卿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5年计3067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况胜平的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33元、护理费433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71600元(451600元-8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2019.59元的50%计2310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高波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6267.59元、丧葬费22000元计6826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被告高波承担5541元,原告承担6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17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