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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尉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肖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尉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的(2014)尉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人赵某的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赵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宪科审判员  徐全龙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