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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徐建波,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辩护人对被告人尹某某作无罪辩护,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0日17时20分,被告人尹某某在东莞市石龙镇忠维村委会滨江西路的旧水厂码头钓鱼,期间,在此游玩的被害人张某的干女儿将石块扔于水中玩耍,被告人尹某某以张某的干女儿干扰其钓鱼为由,与张某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尹某某发现张某打电话遂准备离开,但张某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尹某某不让其离去,被告人尹某某见状就用双手抓住张某的腰部,并将张某摔向江边的石头,致使张某的鼻梁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尹某某提出他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的伤害,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伤害,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3、事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医药费给被害人,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尹某某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恳请法院给予被告人尹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20分,被告人尹某某在东莞市石龙镇忠维村委会滨江西路的旧水厂码头钓鱼,期间,在此游玩的被害人张某的干女儿将石块扔于水中玩耍,被告人尹某某以张某的干女儿干扰其钓鱼为由,与张某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尹某某发现张某打电话遂准备离开,但张某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尹某某不让其离去,被告人尹某某见状就用双手抓住张某的腰部,并将张某摔向江边的石头,致使张某的鼻梁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支付医疗费用共15129.6元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是被动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尹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无犯罪记录的事实。(3)医院结算票据、收费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已支付医疗费用共15129.6元给被害人张某的事实。(4)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受伤的情况。(5)说明材料,证实了本案的证人彭心彤(5岁)在事发后已离开广东,无法向其了解案发过程。(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12日,她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12楼五官科住院部找到被害人张某,并于当天交了30000元给医院作为伤者医疗费,医院开了收据给她。12月27日,被害人出院,医疗费用共15129.6元,医院退了14870.4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陈述其和干女儿在东莞市石龙镇江边玩耍时,干女儿把石头扔到江边,接着一名钓鱼的男子为此和他发生争吵,后该男子突然拿起鱼竿殴打他,鱼钩还钩到他身上,他即抓住对方不让对方离开,该男子就说“你再抓啊,信不信我把你扔到河里”,该男子继续想离开,但他还是不放手,后该男子随即用手抱住其腰部,将他甩向江边的石堆。当时因为他用手撑不住,而导致鼻子撞到石头,流了鼻血。他立即爬上去追上该男子,并抓住那男子的衣服,后两人一直在纠缠,直到公安民警过来处理。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将其抱起丢在地上致其鼻梁骨折的被告人尹某某。(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1)供述了2014年12月10日17时20分,他正在江边钓鱼,后因一小孩扔石头骚扰其钓鱼而和小孩的父亲发生争执,他就用鱼竿敲打那名男子的颈部,并用右手打了那名男子左边肩膀的位置,那名男子就用手打他右眼角处。接着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他就离开,当他走到绿道处时,该男子就上前拦住他,并在他身后抱住他,他就用双手抓住那名男子腰部位置,然后用力一甩,该男子就掉落在江边的草堆里,鼻子处流血。接着那名男子就不让其离开。(2)在检察笔录中供述称,开始时,他和那名男子是在江边争吵的,后看对方在打电话就想离开,然后上了五、六级台阶来到一绿道旁,但对方就追过来抱住他,他就将那名男子甩开,那名男子就从旁边的栏杆翻到五、六级台阶下面旁边的草堆中,摔伤了鼻子,落差大概1.5米。辨认出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西路一江边处就是其伤害他人致人受伤的地方。(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六)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已支付医疗费用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可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属于过失犯罪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系水泥砖、石头、梯级不平的场地。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被害人损伤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审员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