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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金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石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石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马金芳。委托代理人:杨卫才。委托代理人:李红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青山。被告:石振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石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金芳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芳以已两被告达成了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马金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兆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