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晓梅与侯永祥、侯月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梅,侯永祥,侯月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杜晓梅。委托代理人马绍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祥。被告侯月桥。原告杜晓梅诉被告侯永祥、侯月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梅及委托代理人马绍伟、被告侯永祥、侯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永祥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侯永祥与侯月桥为姐弟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侯永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永祥与侯月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2日私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被告侯永祥在秦皇岛市XX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原告与被告侯永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底,被告侯永祥长期不回家,与原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发现家中有被告侯永祥紧锁的抽屉,将其破坏后才发现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侯永祥与被告侯月桥的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永祥与被告侯月桥之间关于秦皇岛市XX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永祥辩称,股权转让有效,股权转让时原告知道情况。被告侯月桥辩称,原告知道当时转让的事,我认为股权转让是有效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晓梅与被告侯永祥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永祥与侯月桥系姐弟关系。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侯永祥将持有的在秦皇岛市XX煤矿机械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侯月桥;被告侯月桥同意接受侯永祥转让XX公司10%的股份并承担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及出现的法律责任;认可侯永祥出资10万元的持股比例和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不需要侯永祥提供转让价格和物资折旧评估的任何手续;协议生效后侯永祥立即取消公司股东身份不再主张任何股东事宜;协议生效后,侯月桥即为公司的新股东并参加股东会议,依法变更股东身份,修改章程。当日,被告侯月桥向侯永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本人侯月桥不参加XX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及利润分配均委托侯永祥全权参加与办理。二被告均称股权转让是为了原告与侯永祥通过廉租房审核,侯月桥只是挂名,不参加分红、经营和管理,股权转让后侯月桥没领取过利润,双方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侯永祥称其是秦皇岛市XX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公司是其同学孙XX于2012年3月30日成立的,最初注册资本50万元,其出资5万元,占10%股份,后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其又增加出资5万元。其是公司股东之一,其他股东全部同意股权转让一事。原告认可与侯永祥申请廉租房事宜,但称该转让行为发生于其与侯永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原告与侯永祥通过廉租房审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侯永祥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二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祥与被告侯月桥签订的关于秦皇岛市XX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侯永祥、侯月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