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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忠兴与林玮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兴,林玮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刘忠兴,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玮粦,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忠兴与被告林玮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兴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玮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兴诉称:原告系莆田市城厢区锋泾胶业店的业主。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从原告店里购买玻璃胶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2350元(币种下同)。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约定自2013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欠款利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玮粦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2350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林玮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忠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及手写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013年4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玻璃胶款12350元,并约定自2013年4月份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欠款利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玮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玮粦向原告刘忠兴购买玻璃胶材料。2013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50元,时被告出具其签名捺手印形成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自2013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欠款利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玮粦向原告刘忠兴购买玻璃胶材料,共结欠货款1235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欠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35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月500元计算欠款利润,已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折算为15‰)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玮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忠兴货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5元,由被告林玮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