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刘某甲(学名刘云),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群文,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国顺,农民,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群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亲刘某乙与母亲刘某丙在2011年判决离婚,该判决原告刘某甲随母亲刘某丙生活,由父亲刘某乙每年给付2400元抚养费。但刘某乙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给付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主张每年2400元已不够原告需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少3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维持一审判决的(2011)唐民一终字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判决中判决被告刘某乙每年给付原告24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在判决离婚后,被告给付过两年抚养费,但因要求探视原告被原告母亲及其家人拒绝,在请求协商未果情况下才拒交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每年2400元不够用,被告认为完全够用。被告提出请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将原告的监护权交给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用。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每年给付3600元,被告服从法院的判决,但是要求享有对原告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交付了2013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6月22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决原告刘某甲随母亲刘某丙生活,被告自2011年1月始,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此判决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判决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探视原告发生纠纷而未能完全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现原告以每年2400元不够用起诉要求被告随生活水平的提高自2015年始每年至少给付3600元至十八周岁止。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物价上涨、被告的抚养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自2015年5月始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2015年5月至12月抚养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始,被告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刘某乙享有对原告的探望权,自2015年5月始每月探望一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刘某乙向本院交付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兴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