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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张艳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刘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涛、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磊系朝阳市双塔区文祥豪府三期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文祥豪府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刘磊累计拖欠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936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936元,并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辩称,我之所以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是因为2014年的正月十五我家中遭到盗窃,报警后因原告没能向公安部门提供监控录像资料,导致公安部门未能破案,造成我财产损失五万余元。我认为原告对此事负有责任,因此我没有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磊系朝阳市双塔区文祥豪府三期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2013年3月11日,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刘磊作为甲方签订了《文祥豪府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文祥豪府三期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委托乙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一、制订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授权制订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四、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五、清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六、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进行管理。七、协助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作好救助工作。八、消防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消防管理制度的建立等。九、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约定对物业装饰装修提供服务。十一、对物业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十二、制订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理应急事件或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十三、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物业区域内公示。十四、业主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物业费下一年度收取时间为缴费到期日的前一个月,如业主未按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经过了物价部门的批准。被告刘磊未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936元物业费向原告交纳,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文祥豪府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磊签订的《文祥豪府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磊作为文祥豪府三期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即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刘磊未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936元物业费给付原告,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将其所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给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磊给付其936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磊给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磊签订的《文祥豪府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合同中对缴费到期日约定不明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并积极配合加以改进,促进小区环境改善,提高物业服务的总体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