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821号原告乔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5日,住陕西省靖边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1年10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农民。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于后2012年古历10月17日生一儿子,取名乔某甲。后被告经常往外跑,不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也不哺乳小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婚生儿子乔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户口本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及其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2年11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乔某甲。本院认为,在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应互让互谅、尊重对方,且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