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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利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利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07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芬,系长沙市开福区益智文化用品生活馆经营者。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游公司)因与被告胡利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机构,于2008年推出首款原创桌游产品《三国杀》。经过多年积累、发展,《三国杀》成为目前最热门的桌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注册了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此外,原告还注册了“YOKAGAMES及图”、“游卡桌游”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经过大量宣传,上述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三国杀”、“YOKAGAMES及图”、“游卡桌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为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6592067号“”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第76358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游卡桌游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为纸牌、扑克牌、棋类游戏、棋、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骰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第65920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游卡桌游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为纸牌、扑克牌、棋类游戏、棋(游戏)、棋类游戏器具、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14年8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4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及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菊、谭添于2014年7月31日上午来到“益智文化用品生活馆”(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江天路君悦香邸10栋T108号),唐红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NO.073三国国战一盒。唐红菊当场取得:1、《收据》原件一张,号码2010245,金额为人民币28元整;2、《益智文化用品胡利芬》名片原件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与唐红菊、谭添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文静颖与周平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唐红菊、谭添保管。谭添对“益智文化用品生活馆”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拍摄,共拍得照片7张。唐红菊、谭添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现场监督。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双方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实物为1盒纸牌。图一产品其外包装无防伪标识和厂家信息。图示如下:图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反面原告游卡桌游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原告推出首款原创桌游产品《三国杀》。目前原告推出的三国杀产品种类有三國殺標凖版(2008版、2009版、2013版)、三國殺珍藏版(2008版、2011版、2013版)、三國殺Q版(2013版)、扩充包6种(风、火、林、山、军争、一将成名)、三國殺神話再臨、三國殺3V3专用牌、三國殺3V3(2013)版、三國殺國戰(2013版)、三國殺界限突破標準版大小盒(2014版)等。原告生产、销售的三国杀正品均带有防伪标识和产品手贴条码。防伪标识贴在产品塑料膜或塑封膜外且都贴在正面,正版产品除拓展包外都有产品手贴条码,该手贴条码可以查询到正品销售地区和出货地。另查明,被告胡利芬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开福区益智文化用品生活馆”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10栋108号。原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浏览器中搜索“三国杀”,出现以下信息:“三国杀-永不打烊的在线桌游”“三国杀是一款风靡中国的智力卡牌桌游”“三国杀官方网站-边锋集团”等等,点击其中的“三国杀官方网站-边锋集团”,游戏界面上显示“”标识。百度百科上对“三国杀”具有如下介绍:三国杀是中国传媒大学动画学院04级游戏专业学生设计,由游卡桌游公司出版发行的一款热门的桌上游戏,并在2009年6月底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出网络游戏。该游戏结合三国时期背景,以身份为线索,以卡牌为形式,合纵连横,经过一轮一轮的谋略和动作获得最终的胜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证书及授权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487号公证书、说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及本院核实情况予以证实。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抬头为“清峰玩具商行”的销售单,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该销售单上无任何单位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已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关维权工作,故原告作为第6592067号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三国国战”为纸牌,与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该标识由“三国”“国战”组合而成,其中“三国”与“国战”不在一条水平线上,其中“三国”二字突出使用,“国战”则相对较小。原告第6592067号“”商标主要通过“三国杀”三字呼叫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三国国战”呼叫识别,虽然其中的“三国”二字相同,但“三国”系是我国东汉与西晋之间一段历史时期的称谓,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三国”二字并不会必然使相关公众产生与第6592067号“”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认识,且标识与原告第6592067号“”商标整体结构亦存在较大差异故“”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三国国战”纸牌不构成对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