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辉与陈述梁、黄敬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陈述梁,黄敬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彭辉,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赖杨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梁,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黄敬淮,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彭辉诉被告陈述梁、黄敬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述梁、黄敬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彭辉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陈述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由被告黄敬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述梁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黄敬淮对被告陈述梁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彭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陈述梁、黄敬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7月26日,被告陈述梁因经营家具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辉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止,同日被告陈述梁向原告彭辉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由被告黄敬淮及案外人彭继东、张宝玲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彭辉催收,被告陈述梁、黄敬淮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彭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一张及原告彭辉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述梁欠原告彭辉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述梁应予偿还。被告黄敬淮为被告陈述梁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敬淮为被告陈述梁的借款提供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黄敬淮对被告陈述梁所欠原告彭辉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述梁、黄敬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梁欠原告彭辉借款300000元,限被告陈述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彭辉;二、被告陈述梁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5年2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彭辉,息随本清;三、被告黄敬淮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述梁、黄敬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钟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