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良发与汪秋辉、汪将辉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良发,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贵溪市良发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发,经商。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秋辉,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将辉,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小明,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溪市良发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汪秋辉。上诉人吴良发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良发的委托代理人陈祎,被上诉人汪秋辉、汪将辉及其与倪小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原审第三人贵溪市良发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良发公司)的负责人汪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制定了良发公司章程,同日江西东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均载明,公司股东吴良发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出资比例33.33%;汪秋辉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出资比例33.33%;汪将辉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出资比例16.67%;倪小明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出资比例16.67%,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公司章程载明,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县内班车客运,吴良发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2年11月9日,公司职员黄佳婍受公司委托向各位股东下达了开会通知,并决定2012年11月23日上午九时在贵溪城南客运站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吴良发,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按时来到城南客运站公司,费某也得到开会通知并到会。汪秋辉说,你(费某)不是股东,费辩称,公司拿了我的钱,为何我不是股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吴良发擅自离开会场,汪秋辉以股东身份继续主持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与会股东协商一致,同意通过如下决议:一、选举汪秋辉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二、免去吴良发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三、选举汪将辉为公司新的监事,任期三年;四、免去汪秋辉公司监事的职务。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吴良发于2012年12月3日以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称,“其公司内部发生矛盾,要求工商局依法不予办理公司相关的变更登记”。2013年1月4日,汪秋辉向贵溪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局要求汪秋辉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由于汪秋辉向工商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规定,所以贵溪市工商局向汪秋辉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汪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局为良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3月2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贵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维持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变更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驳回汪秋辉要求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汪秋辉不服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鹰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良发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成立。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均载明,公司股东吴良发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出资比例33.33%;汪秋辉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出资比例33.33%;汪将辉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出资比例16.67%;倪小明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出资比例16.67%,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良发。2012年11月9日公司向各位股东下发了开会通知,决定于2012年11月23日上午在贵溪市城南客运站召开良发公司全体股东大会。股东吴良发,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按时来到公司,费某也来到会场。汪秋辉说,你(费某)不是股东,费辩称,公司拿了我的钱,为何我不是股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吴良发擅自离开了会场,汪秋辉以股东身份继续主持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参会股东超过绝对多数、因认定其股东会有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被告吴良发知道应当知道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并以法人的名义向贵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称“其公司内部发生矛盾,要求工商局依法不予办理公司相关的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吴良发知道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后未依法主张其权力。因此,2012年11月23日良发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良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良发公司2012年11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吴良发负担15400元,原告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负担15400元。上诉人吴良发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实缴投资款,除汪将辉实缴部分投资款外,汪秋辉、倪小明分文未投资公司,依法不是公司股东,不能召集参加股东会。因而,2012年11月23日上午被上诉人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三人召开的股东会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吴良发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汪秋辉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汪将辉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倪小明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良发公司2012年11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有效错误。因为该股东会会议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无效。该次股东会,是由公司经理吴良发传达贵溪市交通局关于元旦、春节两节日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精神,并无其他事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并没有提出股东会所议事项。良发公司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内容不合法,无效。吴良发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未满,吴良发无法律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决议程序违法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贵溪市工商局对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对贵溪市工商局不予受理其变更登记申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吴良发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吴良发无需就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及程序违反规定而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前,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本案与上诉人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中止诉讼。因为,必须先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出资的情况,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就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会就不合法。而上述股东出资纠纷尚未判决,就无法确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良发公司经工商局依法注册,三被上诉人均是良发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以良发公司委托他人注册,认定该注册违法是不成立的。股东的出资及实缴情况应当以公司章程及各股东的约定来认定。2、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是不成立的。会议通知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前15天通知是其自身的过失,不能以此认定股东会程序违法。并且全体股东均同意不需要提前15天通知召开会议的事实,因此股东会并未违反法律程序。3、股东会决议做出之后上诉人是知道的,其没有在60天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应该认定上诉人认同了该股东会决议。第三人良发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良发在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费某称,良发公司2012年11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吴良发发了开会通知,通知是其外甥女黄佳琪带给证人的。另查明,费某在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合同纠纷一案,其于2012年12月26日的起诉状中诉称,……直到2012年11月23日因改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发通知其出席股东会……。还查明,上诉人吴良发等以被上诉人汪秋辉为被告、被上诉人汪将辉、倪小明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贵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良发等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2月23日生效。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良发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为上诉人吴良发、被上诉人汪秋辉、汪将辉、倪小明,上述四股东各占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33.33%、33.33%、16.67%、16.67%。2012年11月9日,良发公司委派公司职员黄佳琪向各位股东下发了定于2012年11月23日上午召开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良发公司执行董事吴良发并由黄佳琪通知了费某出席该次股东会。费某在其于2012年12月26日以吴良发及良发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合同纠纷中诉称,2012年11月23日因改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发通知其出席股东会,因而,应当认为该次股东会议的议题包括了改选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上诉人称该次股东会议的内容不含法定代表人改选的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辩称该次股东会议包含了改选法定代表人事项内容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上诉人以汪秋辉为被告,汪将辉、倪小明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请求已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未按公司章程如实出资,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其承担的是继续出资的义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请求亦是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汪秋辉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非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在未被依法解除前应以公司章程登记为准。良发公司2012年11月23日的股东会议因吴良发通知了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之外的费某出席,导致被上诉人汪秋辉与费某发生纠纷,费某于是离开会场,吴良发继而离开。被上诉人汪秋辉以股东身份继续主持本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会参会股东超过了绝对多数,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吴良发如认为该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其可以自本次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吴良发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因而,原审判决认定良发公司该次股东会有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汪秋辉向贵溪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贵溪市工商局以其变更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范为由不予受理。汪秋辉对贵溪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查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贵溪市工商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因而维持了贵溪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行政判决后被本院维持。该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贵溪市工商局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涉及股东会的效力,与本案确认股东会的效力之诉不同,且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因而,上诉人吴良发称,被上诉人汪秋辉对贵溪市工商局不予受理其变更登记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吴良发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无需就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及程序违反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属于公司法有关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良发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条款。因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吴良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