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黄国军与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军,王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黄国军,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卫,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黄国军与被告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军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和被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军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遂上公路史丹利大门前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身体多处损伤并骨折,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并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完全是由被告无证违章驾驶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及损失不予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8972.6元。被告王红卫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原告黄国军驾驶电动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史丹利大门前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红卫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黄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遂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693.16元,次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3、××。原告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9977.8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黄国军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黄国军的母亲刘淑英出生于1924年7月15日,现有4个子女,黄国军为其长子,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卫无证驾驶未办理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黄国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称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卫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红卫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红卫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办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红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黄国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167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31天);3、营养费为310元(10元×31天);4、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99.72元(9416.1元÷365天×31天×1人);5、残疾赔偿金为28248.3元(9416.1元×15年×20%);6、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9.53元(6438.12元×5年÷4人×20%);9、鉴定费为700元。以上1-3项合计为32600.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王红卫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22600.96元,应由被告王红卫按其事故责任负担30%,计款6780.29元;4-8项合计为37857.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红卫负担;第9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红卫按责任承担21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红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9847.84元(10000元+6780.29元+37857.55元+210元-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军各项损失共计39847.84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原告黄国军负担300元,被告王红卫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