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闫勋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勋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785号原告闫勋贵。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勋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乐迎、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勋贵诉称,原告鲁Q×××××号车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在太平财产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各项险种并且保单已生效。2014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鲁Q×××××号车在河东区新文泗路与临东路交汇与第三方张连胜驾驶的鲁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6609元,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6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闫勋贵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7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张连胜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新文泗路与临东路交汇路口处时,与沿新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勋贵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胜、闫勋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太平财产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被告至我院起诉,要求上述二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庭审中撤回了对太平财产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同意由原告闫勋贵主张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众信汽修厂开具的13309元修理费发票,并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J1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3909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6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5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9600元。原、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外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同意由原告享有该车的保险理赔权益,故本案原告闫勋贵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外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有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9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J10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该中心收取的评估费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2100元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未载明被施救车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609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勋贵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勋贵施救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闫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1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闫勋贵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xxxxxx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