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个体。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崔某被安徽籍人熊雄(另案处理)聘用为劳务人员,熊雄将一张交通银行卡号为52×××98的信用卡交给崔某,并将该卡密码及该卡的登记人殷金波等信息告知崔某,指派崔某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赵佗公园附近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告人王某乙,由王某乙通过POS机先代还信用卡欠款22000元后将该22000元再用POS机刷出的方式使该信用卡的还款期限能够延长,王某乙从中挣取1.5%的手续费。后王某乙通过POS机代还信用卡欠款22000元后发现不能将自己所有的22000元刷回,认为自己被崔某等人诈骗,遂电话联系自己的弟弟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吉利轿车到达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北郡小区附近的交通银行,王某乙、王某甲将崔某带上车后将崔某带至王某乙和其朋友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翰林颐园小区7号楼1单元1602室,限制崔某的人身自由,要求崔某还款。后于次日崔某打电话给其父母,通过其父母给其银行卡汇钱再由王某乙、王某甲带其取钱的方式,将22000元钱归还给王某乙。次日晚22时左右,王某乙、王某甲将崔某释放,崔某总计被王某乙、王某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十余小时。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害人崔某被安徽籍人熊雄(另案处理)聘用为劳务人员。熊雄将一张卡号为52×××9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崔某,并将该卡的登记人殷金波相关信息及密码等告知崔某。熊雄指派崔某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赵佗公园附近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告人王某乙,由王某乙通过POS机先代还信用卡欠款22000元,其后再将该22000元通过POS机刷出的方式,使该信用卡的还款期限能够延长。王某乙为赚取代还信用卡的1.5%手续费,通过POS机将崔某给其的信用卡还款22000元。在王某乙将信用卡上的钱刷回时发现不能成功,便与崔某共同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北郡小区附近的交通银行柜员机查询信用卡到账情况。王某乙发现钱始终没有到账,认为其被崔某诈骗,不让崔某离开并电话联系其弟弟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吉利轿车到达后,王某乙、王某甲开车将崔某带至王某乙和其朋友李某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翰林颐园小区7号楼1单元1602室,限制崔某人身自由,逼崔某还款。后于次日崔某打电话给其父母,通过其父母给其银行卡汇钱。再由王某乙、王某甲带其取钱,将22000元钱还给王某乙。次日晚22时左右,王某乙、王某甲将崔某释放,崔某总计被王某乙、王某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十余小时。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2015年4月29日,王某乙家属代王某乙、王某甲退还崔某人民币22000元,崔某于同日向王某乙、王某甲出具谅解书,对王某乙、王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200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供述,崔某个人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殷金波银行交易明细,殷金波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王某乙、王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王某乙、王某甲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崔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崔某农行的开户单及帐单,王某乙POS机刷卡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王某甲前科材料,崔某收款22000元证明,谅解书。王某甲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王某乙、王某甲刑事责任。王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家属已代王某乙、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王某乙、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但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结合王某乙、王某甲的犯罪起因、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