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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祖国强与魏英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国强,魏英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国强,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英基,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祖国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国强,被上诉人魏英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进行不锈钢门、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护栏等加工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采用随时付款的方式支付和收取加工费。在双方支、收加工费过程中,双方又没有形成真实、完整的收、付款凭据。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加工费107835元而诉至本院,形成本案之诉。案件开庭审理中,双方同意依原告所列的《加工清单》一份对照双方以往有记载的部分凭证核算双方账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2009年12月3日以前的账目中,共产生加工费11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6000元。对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护栏”2243.32米、“空调护栏”309套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原告也表示同意按每米(套)60元计收加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所争议2009年12月3日以前的账目中,已确认加工费为116000元,原告也已认可被告已支付了86000元。但对差额30000元,被告所举的该3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的证据仅是原告自己所做的一份记载,不是有效的付款凭据,该记载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出被告已全部支付了2009年12月3日以前的加工费的事实。关于双方原争议的“不锈钢护栏”每米的单价和“空调护栏”每套的单价的问题,原告已表示同意按被告的意见即每米(套)60元计收加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对该“不锈钢护栏”2243.32米、“空调护栏”309套欠款数额的问题,按每米(套)60元计算,加工费应为153139.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45000元,尚欠款额应为8139.2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对部分价款存有争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祖国强给付原告魏英基加工费38139.2元;二、驳回原告祖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原告负担734元,被告负担734.5元。以上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被告给付原告38873.7元,由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祖国强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清单中第26项属双方早已货款两清的项目,故不应再出现在本案中。双方经核对加工单第1项至第25项货款合计为106000元,第27项货款为153139.2元。由于当时双方是随时支付加工货款的,故无法认定哪笔款项为哪一项目的专用款,因此应采用总金额的方式计算。在合作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12000元。在2月6日双方调解对帐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只记录了其中227000元的付款记录,还有85000元被遗漏(总付款312000元减去总货款259139.2元,共多支付52860.8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工程款52860.8元。魏英基服判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双方已对清了帐目,所以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双方共同对被上诉人魏英基提供的《加工清单》所列27项内容及单价、合价进行核对,双方对该清单中的1项至25项的单价及合价均无异议,合计为106000元。被上诉人魏英基对26项中注明的10000元也表示收到,唯对27项的单价及数量有异议。经双方进一步核实,双方均认可该27项中“五泉高层加工不锈纲护栏”的数量为2243.32米,单价为每米60元,该项中的“空调护栏加工”亦为每套60元。根据双方核对帐目,加工费总额为269139.20元。诉讼中,祖国强虽主张其已支付312000元,并提交了数额为125000元的收条和两份对帐单,以证明已支付了312000元。由于两份对帐单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魏英基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认定魏英基已收到加工费231000元,尚欠38139.2元加工费未付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祖国强未能举出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的充足证据,故对上诉人祖国强所提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上诉人祖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