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赵桂林、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赵桂林,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林,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杨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上诉人赵桂林、被上诉人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道路施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2014年9月1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蓝盾道路施救公司赔偿其因发动机号为1611B054101的中联牌吊车被烧毁所支付的保险金398000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322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至付清保险金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蓝盾道路施救公司支付其因发动机号为1611B054101的中联牌吊车被烧毁所支付的公估费4500元。3、赵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和赵桂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上诉人赵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上诉人蓝盾道路施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司清雨驾驶粤H×××××号车辆行驶至京速高速漯河段时因轮胎发生爆胎,车辆无法行驶,这时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工作人员段永州和张新新二人开车巡逻至此,发现粤H×××××号车辆在应急道上停放,就去检查情况,发现该车轮胎爆胎需要换胎,经与司清雨协商换胎费用800元。当卸轮胎的螺丝还剩下2个时,因螺丝滑丝去不掉需要氧割。而蓝盾道路施救公司没有氧割的设备,这时张新新就与司清雨协商,经过协商司清雨同意另加400元钱,由张新新寻找有能力切割螺栓人员,后张新新联系上了赵桂林,赵桂林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螺栓切割。赵桂林赶到后在对轮胎上的螺丝进行氧气切割时,因风速较大不幸发生火灾,造成粤H×××××号车辆被烧毁。2014年1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19时10分,起火部位为汽车左侧末端位置轮胎,起火原因为赵桂林操作气割枪切割轮毂螺栓时引燃轮胎。粤H×××××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6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零时至2014时3月11日零时止。2014年3月17日,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H×××××号车辆车损进行了公估,公估结论为粤H×××××号车辆车损为398000元,公估费用为4500元。粤H×××××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宋其。2014年7月21日,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将粤H×××××号车辆车损398000元支付给了宋其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赵桂林(乙方)与宋其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辉(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鉴于2013年12月29日,乙方在高速公路上为甲方维修车辆时,不慎起火,致使甲方车辆受损,为妥善处理事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要求乙方赔偿营运、误工、交通、拖车、吊车、施救、拆检、车损等各项损失641341.89元(见甲方索赔清单),经协商。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398000元后,下余款项乙方愿意赔偿给甲方16万元(含乙方已经支付的3万元)一次到底,因处理事故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施救费除外)由甲方自行承担。二、上述赔偿款中,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外,下余13万元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甲方或者甲方的代理人。三、该协议签订后甲方车损的398000元由甲方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后,乙方不再就该车损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四、该协议签订并履行后,甲乙双方因为该车辆失火事故不存在任何纠纷,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刑事的、行政的和民事的责任。五、双方无其他争执。六、该协议经双方或者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查。协议签订后赵桂林将16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刘保辉。赵桂林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时,赵桂林在为粤H×××××号车实施气割枪切割轮毂螺栓时因操作不当引燃轮胎,造成粤H×××××号车被火烧毁,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且有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认证书为证,应予认定。赵桂林应对粤H×××××号车的车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公估鉴定,粤H×××××号车损为398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402500元,赵桂林应当承担。因粤H×××××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粤H×××××号车的车损进行了先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要求蓝盾道路施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粤H×××××号车辆在轮胎发生爆胎时是由蓝盾道路施救公司负责施救的,但切割轮胎螺栓却是由赵桂林负责操作的。赵桂林并不是蓝盾道路施救公司的工作人员,切割轮胎螺栓费用400元也是由车主支付的,并不是蓝盾道路施救公司支付的。且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也是车主宋其与赵桂林达成的赔偿协议,车主并没有要求蓝盾道路施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说明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只是中间介绍人且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而赵桂林本身又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许可证。故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要求蓝盾道路施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要求支付利息,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因粤H×××××号车辆烧毁所支付的保险金398000元。二、赵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公估费4500元。三、驳回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7370元,由赵桂林负担。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上诉称:蓝盾道路施救公司是事故高速路段的实施救援的主体,其本身应有专业资质、专业救援工具和具体安全有效的救援流程,应履行救援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保障救援对象的安全责任。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在为事故车辆更换轮胎时,召唤赵桂林对事故车辆爆胎轮毂上的螺栓进行切割,因操作不当发生火灾致使车辆被烧毁,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应对事故车辆被烧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桂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赵桂林对事故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持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追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首先,因当天风大,赵桂林不愿冒险切割爆胎轮毂的螺栓,是在车主要求下才进行的;其次,事故发生后,赵桂林已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即在赵桂林承担一部分责任后,其余的损失由车方承担,因此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对赵桂林不具有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蓝盾道路施救公司二审辩称:赵桂林并非蓝盾道路施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员,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召唤赵桂林到事故现场切割爆胎轮毂上的螺栓是应车主的要求进行的,蓝盾道路施救公司仅起中间介绍作用,所以蓝盾道路施救公司不应对诉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桂林赔偿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诉争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时,赵桂林在为粤H×××××号车实施气割枪切割轮毂螺栓时因操作不当引燃轮胎,造成粤H×××××号车被火烧毁,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且有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认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赵桂林应对粤H×××××号车的车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公估鉴定,粤H×××××号车损为398000元,鉴定费4500,以上共计402500元,赵桂林应当承担。赵桂林作为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的专业人员,因操作不当,引燃轮胎致使车辆被烧毁,应对事故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桂林以其切割螺栓是应车主的要求进行的,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就诉争车辆损失对赵桂林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粤H×××××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粤H×××××号车的车损进行了先行赔付。故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对赵桂林享有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赵桂林在与事故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排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且双方亦无权以协议排除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追偿权,故赵桂林以其已与事故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主张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对其不享有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应否对诉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粤H×××××号车辆在爆胎时是由蓝盾道路施救公司负责施救的,但切割轮胎螺栓却是由赵桂林负责操作的。赵桂林并不是蓝盾道路施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员,切割轮胎螺栓费用400元也是由车主支付的,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在赵桂林为车主切割爆胎轮毂螺栓之间仅起中间介绍作用,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且所介绍的赵桂林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许可证,即蓝盾道路施救公司在对赵桂林的介绍及选任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以此驳回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要求蓝盾道路施救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及赵桂林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685元,赵桂林负担3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笑 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