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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峰与臧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臧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晋锋。原告刘峰与被告臧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原告刘峰与被告臧晋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臧晋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臧晋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日,原告刘峰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将150000元汇到臧晋锋卡中(卡号为62×××26)。此后,原告追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峰与臧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臧晋锋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峰要求臧晋锋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晋锋归还原告刘峰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臧晋锋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臧晋锋负担(已由原告刘峰代垫,被告臧晋锋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