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科奇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13号原告科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希·阿克塞尔罗德。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委托代理人来佳。原告科奇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559号关于10334368号“COACHPOPPYCOACHEST.194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155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奇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1559号决定中认为:第111559号关于10334368号“COACHPOPPYCOACHEST.1941”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poppy”译为“罂粟”,是制取鸦片的原料,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科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科奇公司起诉称: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应予注册。第111559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11559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第111559号决定中的意见,第1115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10334368号“COACHPOPPYCOACHEST.1941”商标,于2011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剂”等商品上。科奇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科奇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网络资料、宣传资料、报刊等等。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危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或习惯的标志的行为;从而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风俗习惯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判断一商标标志是否存在“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从标志本身的含义出发进行判断,综合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不能仅将相关公众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从标志本身的含义出发进行判断,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中“POPPY”对应的中文含义为“罂粟”,即制取鸦片的原料,结合我国对“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管制情况,使用“POPPY”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综上,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559号关于10334368号“COACHPOPPYCOACHEST.194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奇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奇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凯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