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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高速引线胜利路口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张某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纪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纪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0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传唤到案。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纪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及凭证,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9.0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发生交通事故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