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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婚后离多聚少,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儿子从来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婚生儿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仅仅吵两句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婚生男孩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三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二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并没有不关心原告和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生一男孩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生育一个男孩,家庭生活比较和谐,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共同努力创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