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某诉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谢某,女,汉族。被告慕某某,男,汉族。原告谢某诉被告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立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推拖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慕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照2%的月利率计息的事实。被告慕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日,被告因承诺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立借据一支,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现因原告需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被告慕某某向原告谢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