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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与范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范风丽,李兆兴,孙红霞,周辉,贺小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昌盛,农民。被告范风丽,农民。被告李兆兴,农民。被告孙红霞。被告周辉,农民。被告贺小秀,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县支行)诉被告冯昌盛、范风丽、李兆兴、孙红霞、周辉、贺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昌盛、范风丽、李兆兴、孙红霞、周辉、贺小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到2016年6月,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个成员的申请,向被告任何一个成员发放不超过80000元,总额不超过240000元的贷款,具体金额、贷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办理贷款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昌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昌盛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农产品收购,年利率15.84%,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昌盛发放了贷款。到2015年1月28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2155.32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冯昌盛、范风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冯昌盛、范风丽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2155.32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李兆兴、孙红霞、周辉、贺小秀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昌盛、范风丽、李兆兴、孙红霞、周辉、贺小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周辉、李兆兴、冯昌盛三人共同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周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协议同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贺小秀、孙红霞、范风丽分别作为被告周辉、李兆兴、冯昌盛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1日,被告冯昌盛向原告申请一年期贷款80000元,被告范风丽作为冯昌盛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2014年6月10日,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与被告冯昌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15.84%。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六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冯昌盛的账号内放款80000元,2015年6月10日到期。借期内被告冯昌盛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到2015年1月28日,冯昌盛结欠本金80000元、利息2155.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单、贷款申请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支行与被告冯昌盛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金乡县支行与被告周辉、李兆兴、冯昌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冯昌盛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冯昌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冯昌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范风丽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辉、李兆兴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小秀、孙红霞分别作为保证人周辉、李兆兴的配偶,对周辉、李兆兴担保的借款知悉并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冯昌盛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昌盛、范风丽、李兆兴、孙红霞、周辉、贺小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被告冯昌盛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冯昌盛、范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155.32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李兆兴、孙红霞、周辉、贺小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冯昌盛、范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