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粤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市东升往沙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沙朗路段沃尔沃汽车专卖店对开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导致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和车辆损坏。案发后,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回到现场接受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甲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路段仍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上诉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胡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构成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从轻改判。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逃逸的行为,且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即开车回到案发现场,归案后也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情况,构成自首,建议本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粤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市东升镇往沙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沙朗路段沃尔沃汽车专卖店对开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导致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和车辆损���。案发后,上诉人胡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回到现场接受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胡某甲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路段仍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车主亦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为此,上诉人胡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甄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30分许,我驾车从小榄沿105国道往石岐区方向行驶,在差不多到沙朗的路段正在修高架,车道收窄,单向两条车道。当时我在左侧车道行驶,右侧车道前方约五米有一辆黄色车牌号为粤T/XXX**的泥头车行驶。突然,我听到右侧传来两声碰撞声,那辆泥头车没有刹车和停车,泥头车开走后我看见人行道上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倒在地上,路边躺着一名妇女。我停了一二十秒后即开车去追那辆泥头车,但没追上,于是叫同车的姚某报警。2.证人姚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中午,我乘坐甄某某驾驶的货车从小榄沿105国道往中山石岐区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差不多沙朗路段时,我听到砰的响声,看见右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黄色泥头车开过后,一个女人倒在路上,那辆泥头车没有减速和停车,继续往前行驶。我们的车塞了一会就去追那辆泥头车,但追了几分钟不见了该车,于是打电话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105国道沙朗段、沃尔沃汽车专卖店对开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公路东侧用板材围蔽,一辆牌号为粤J/XXX**二轮摩托车倒在路边,被害人梁某某躺在摩托车旁边。4.涉案车辆照片证实:粤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角及右前轮有刮痕,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前盖、左侧等位置均有刮痕。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某某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损伤为钝器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是死者梁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导致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证实:粤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和光强不合格,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检查结果正常。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胡某甲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路段仍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梁某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我接到交警的电话,说我名下的粤T/XXX**号泥头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即打电话给驾驶该车的胡某���,胡某甲不相信,要求我查一查是不是交警的电话。我核实后,再次打电话给胡某甲,叫胡某甲开车到事故现场。9.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我和胡某甲在西区蓝波湾万好家园工地装泥时,胡某甲接到胡某乙电话说刚才有人报警称胡某甲驾驶的泥头车撞到一辆摩托车,交警通知胡某乙叫胡某甲开车回事故现场。胡某甲还反问胡某乙会不会有人搞恶作剧,如果撞到车其没理由会不知道的,后胡某乙说已确定是交警打过来的电话。我就叫胡某甲马上回现场确认,胡某甲就驾驶粤T/XXX**号泥头车离开了工地。当天中午,我在东升出发去万好家园工地装泥的途中看见胡某甲的车超过我的车走在前面,等我开车回到万好家园装泥时,看见胡某甲表现正常。10.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胡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出车祸,撞到一辆摩托车,现在在交���大队,并说他不知道怎么撞到该摩托车的。后来我从老乡处得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我估计发生事故时胡某甲正在打电话给我,因为我查过我的手机13420XX****(短号是6XXXXX)记录,胡某甲用手机134254X****(短号是6XXXXX)于当日下午1时14分打过我的电话,通话时间为44秒,我们在电话里聊了一下家里的情况,没有听到胡某甲有什么异常。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10分许,我女儿梁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去沙朗上班。当天下午5时许,治安员通知我梁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29分,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发现一辆牌号为粤T/XXX**的泥头车有重大嫌疑,即通知该车车主,该车驾驶员胡某甲接到通知后开车返回现场,后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3.手机通��记录证实:上诉人胡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54X****于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10分与证人杨某使用手机短号为6X****电话有通话记录,通话时间为45秒。14.粤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路线记录表证实了该车在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至下午2时所途经的路线。15.涉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胡某甲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梁某某准驾车型为E,粤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胡某乙。16.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14分32秒,一辆黄色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案发路段,与前方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女装摩托车倒地,肇事黄色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停车离开现场。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粤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胡某乙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肇事车辆投���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胡某甲予以谅解。18.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若水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上诉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19.上诉人胡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我在东升镇新胜工地倒完泥后,驾驶粤T/XXX**号泥头车(空车)从新胜工地出来沿105国道去蓝波湾小学旁边的建筑工地装泥土。途经沙朗路段时,当时该路段正在修路,我是在慢车道行驶,没有听到碰撞的声音,也没有感觉到有撞到摩托车,途中我还打通过两个电话,其中一个是打给我老婆,聊了一下家里的情况。后来我接到车主胡某乙电话,说我驾驶的泥头车在105国道别克小车专卖店路段撞到一辆摩托车,我即开泥头车回去事故现场。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证实其于案发时间段和上诉人胡某甲通过电话,事后胡某甲打电话给其称撞到一辆摩托车,但不知道怎么撞到的;证人胡某乙、黄某均证实上诉人胡某甲接到胡某乙电话称其撞到一辆摩托车时,上诉人胡某甲表示不相信,以为是骗局;证人甄某某、姚某也证实泥头车司机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没有刹车或停车的行为,因此,从上诉人胡某甲发生碰撞后没有作出正常的刹车或停车行为,以及其案发后正常开车回到工地装泥及接到证人胡某乙电话后所作出的反应,再结合手机通话清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胡某甲在案发期间有通话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胡某甲明知发生交通肇事而逃逸的证据不足,对其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人胡某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即驾车回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并把其驾车经过现场的情况如实作了供述,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胡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甲交通肇事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胡某甲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和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予以采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的���实、证据及定罪所提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徐昶洁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