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孔祥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孔祥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代表人张雪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伟一审诉称:2013年11月6日,孔祥伟将自有的牌号为苏A×××××小汽车在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11日,王俊驾驶孔祥伟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孔祥伟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3WF19号车辆经修理,孔祥伟支付了修理费156000元。后孔祥伟向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一直未能理赔。现起诉要求判令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赔偿孔祥伟车损156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其对孔祥伟苏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以及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事故责任,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仍在调查之中,其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暂不予认可。因孔祥伟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即使应当理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赔偿孔祥伟车损。此外,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孔祥伟将其牌号为苏A×××××奔驰越野小汽车在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签发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该类型车新车购置价为728000元,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的车辆损失险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9月11日21时50分许,王俊驾驶牌号苏A×××××奔驰越野小汽车行驶至句容市西五环路兴文包装厂路段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力,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同年9月1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奔驰小汽车车损经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定损为156000元,孔祥伟支付了该车修理费156000元。后孔祥伟向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理赔未果。2014年10月24日,孔祥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孔祥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首部为总则部分,第一部分系基本险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系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系附加险保险条款,第四部分为释义。该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对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解释为“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对新车购置价的解释为“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条款释义部分对实际价值的解释为“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条款释义部分所附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含轿车、越野车)月折旧率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又查明:孔祥伟所有的苏A×××××奔驰越野小汽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DCGG8HB5BF568558)初次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车辆登记类型为小型轿车,该类型车新车购置价为7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孔祥伟将其苏A×××××奔驰越野小汽车向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向孔祥伟签发了保险单,孔祥伟、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损156000元经被告定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孔祥伟、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之间所订机动车损失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原、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其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涉案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45个月,按照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即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按月折旧率率6‰计算)后的价格,发生保险事故时苏A×××××奔驰越野小汽车实际价值应为531440元。故对于孔祥伟苏A×××××号小汽车车损,应当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31440元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保险合同中仅仅约定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情形的赔偿计算方式,并未对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保险价值情形如何计算赔偿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孔祥伟的车损,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车损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孔祥伟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车损156000元×(保险金额500000元÷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531440元),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赔偿孔祥伟车损146640元。因诉讼费用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孔祥伟保险金14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孔祥伟负担100元,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负担16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1610元受理费给付原告)。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就“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已经作出明确说明,故应当按照156000×(500000/728000)的方式计算为107142元。被上诉人孔祥伟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投保单中“特别条款”第三项的约定,本保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事故中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728000元,故依据投保单约定保险赔偿金额=车损156000×(保险金额500000÷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728000),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07143元。一审法院判决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基础没有合同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二、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孔祥伟保险金1071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孔祥伟负担393.5元,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负担13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孔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