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士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550号原告程士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原告程士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时40分许,肖冠慧驾驶豫JT50**号出租车与刘郭超驾驶的豫JPY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于原告为豫JT50**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214元、定损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511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程士国为豫JT50**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4年8月6日1时40分,肖冠慧驾驶豫JT50**号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至华龙区胜利路与大庆路处右转弯时,与沿大庆路由南向北刘郭超驾驶的豫JPY5**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肖冠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郭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6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50**号出租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豫JT50**号出租车损失为1491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2014年8月18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50**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为31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214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200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豫JPY5**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双方协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包括:车辆损失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3100元)。又查明,原告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程士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双方协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程士国车辆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肖冠慧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与刘郭超驾驶的豫JPY5**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肖冠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郭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14914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豫JPY5**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2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元、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和施救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14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5114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士国保险金151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