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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及其辩护人张双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靳某某、王某甲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正式手续为名,诈骗二人40000元。2、2013年4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马某、马某某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正式手续为名,诈骗二人70000元,后退给马某35000元。3、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贾某某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正式手续为名,诈骗贾某某35000元。4、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郭某某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正式手续为名,诈骗郭某某35000元。5、2013年8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王某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正式手续为名,诈骗王某11000元。综上,被告人宋建共计诈骗他人财物19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赵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郭某某、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给他人找工作为名,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建的辩护意见是,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想挣点钱,被害人王某的11000元钱其给他写有欠条,应从诈骗的数额中扣除,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为191000元不正确。因为其中被告人收取马某的35000元和王某的11000元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为每名被害人交纳的体检费、中介费等4000元,向中介人支付的20000元好处费都不应计入涉案金额;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收取的钱款部分是亲戚的,收取对象是特定的人,与一般诈骗面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少的多。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靳某某、王某甲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理正式手续为名,诈骗二人每人20000元,合计40000元。2、2013年4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马某、马某某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理正式手续为名,诈骗二人每人35000元,合计70000元,后退给马某35000元。3、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贾某某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正式手续为名,诈骗贾某某35000元。4、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郭某某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理正式手续为名,诈骗郭某某35000元。5、2013年8月份,被告人宋建以给被害人王某往山东省邱集煤矿办理正式手续为名,诈骗王某11000元。综上,被告人宋建共计诈骗他人财物19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信息,可以证明宋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可以证明2014年7月9日,宋建被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情况;4、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宋建、被害人贾某某、郭某某、马某某与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5、工资表,可以证明2012年6月宋建的工资由众华公司发放。2013年7月靳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工资由众华公司发放;6、临沂矿务局邱集煤矿保卫科证明材料及派遣协议样本,可以证明宋建不是邱集煤矿的正式职工,只是于2012年6至7月期间由众华公司派遣到该矿工作过,该矿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7、银行转款凭条,可以证明宋建的银行卡交易情况;8、银行卡客户凭条,可以证明赵某向宋建退了所给的20000元好处费;9、邱集煤矿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宋建被众华公司于2012年6月劳务派遣至该矿采一工区工作,同年7月因连续旷工15天,根据劳务协议规定退回众华公司处理。众华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与该矿是劳务合作关系,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与众华公司签定,劳动关系不能转变为该矿的正式合同;10、银行卡业务汇单,可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刘某某(被害人贾某某的母亲)往宋建的银行卡汇了70050元(含手续费50元);11、劳务协议书,可以证明山东省邱集煤矿与众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双方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12、证人赵某的证言(1)2014年3月28日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众华公司的职工,是公司驻邱集煤矿办事处负责人,协调公司与煤矿的关系,公司与邱集煤矿是劳务派遣关系,公司招上工人派到邱集煤矿干活,在邱集煤矿干活的工人由邱集煤矿负责管理和考勤,其他就没有什么关系了,工资由公司发放,工人与众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招收的工人需要交报名费、体检费、培训费等费用计1300元,众华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为到邱集煤矿干活的工人办理煤矿正式手续。宋建是2012年由其负责招工时招进来的,后来宋建与众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派到邱集煤矿上班,过了约两三个月,宋建嫌煤矿的活太累了,就不去邱集煤矿了。靳某某、王某甲、贾建文、郭某某、马某某是宋建介绍,通过其招进众华公司的,他们交给公司每人1300元的必要费用,宋建为了让其留几个进邱集煤矿上班的名额,另外给了其每人4000元的好处费,他们五个人到邱集煤矿上班,除了在其公司履行手续外,不需要再在邱集煤矿办理任何手续了,其没有能力为别人办理邱集煤矿工人手续,后贾某某和郭某某的家属到煤矿找见其,说每人给了宋建35000元,现找不见他,就找其退钱,其不知道宋建收了那些人那么多钱,就把收的这些人每人4000元的好处费退给了宋建;(2)2014年8月15日的证言,可以证明宋建是通过众华公司到邱集煤矿上班的,2012年7月宋建到煤矿上班,在采煤一工区工作,主要是下井采煤,其所在的众华公司负责劳务输出,派遣工人到煤矿工作,矿上的工人与众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和煤矿签订合同,也就是工人是给众华公司打工,人事关系也在公司,工资是煤矿打到众华公司账上,再由公司发放给工人,派遣到煤矿工作的工人需要交1300元钱,报名的人只要体检合格就能到煤矿上班,到煤矿上班后公司不管转正的事,也管不了,宋建也不可能办了这件事,宋建离开煤矿后,找过其,主要是让其帮忙把他的五六个老乡弄进煤矿。1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邱集煤矿保卫科副科长,众华公司与邱集煤矿是劳务关系,如果矿上需要采掘一线工人,就会联系众华公司招工,招的工人都是与众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人工资、工伤保险都是煤矿发给众华公司,公司再发给工人,煤矿的正式工都是临煤技校的毕业生,由临矿集团人事处分配到矿上的;1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邱集煤矿采煤工人,是通过众华公司于2009年12月进入邱集煤矿上班的,在矿上上班的工人是与众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煤矿没有合同,在煤矿工作多长时间也不可能转为正式员工;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被害人贾某某的母亲,贾某某被宋建骗了35000元钱。2013年4月份,其妹妹说她儿子王某甲由宋建介绍去了山东一煤矿上班,听说每月挣好几千,当时其儿子当保安挣钱不多,就通过王某甲告诉宋建其儿子及平顺的表弟想去山东煤矿上班,后来宋建就电话与其联系,其告诉他儿子学机电专业,想到煤矿找个修理或机电工工作,宋建说可以,去了后还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每人需出35000元。2013年5月17日,宋建给了其账户,其儿子和他的表弟就以其的名义给宋建汇款70000元,同年6月1日接到宋建的通知到了山东,其儿子与表弟还有县里另外两个人一起就坐汽车到了山东齐河县,过了一段时间,其给儿子打电话问在那里工作的情况,儿子说受得太厉害挺不住,当时其想年轻人可能学校毕业不久不适应吧,过了三个月左右,其和郭某某的母亲一起到了齐河县,见到了宋建,第二天宋建带领她俩到了邱集煤矿其儿子的宿舍,宋建等了一会说有事就先走了,过了一天,其到煤矿的办公楼找领导看能不能给儿子换个工种,有个人接待了她们,当时问这个人到矿上上班需要什么手续和费用,这个人说不需要交纳什么费用,自愿来就行,其对那个人说,其儿子花了35000元才来这里上的班,那个人问了问是谁介绍过来的,其说是宋建,那个人说宋建原来在矿上上班,后来就不在了,且联系了一个叫赵某的处理此事,赵某与她们一起找宋建,宋建承诺退还全部的钱,并嘱咐不要将退钱的事告诉其他人,又过了一天,联系上宋建后,宋建说每人只退18000元,但到现在也没有退钱;当时宋建说是和邱集煤矿签劳动合同,还有五险一金,但儿子是与中介公司签的,从没有与邱集煤矿签过合同;1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被害人王某的母亲。2013年8月期间,其听说亲戚靳某某到了山东齐河邱集煤矿上班,工资一个月四五千,其就问了问靳某某的姐姐靳露梅,靳路梅说是宋建介绍的,其就给宋建打电话问能不能给其儿子王某安排到山东煤矿工作,宋建说可以,不用一万元就能给安排好,其就分两次给宋建打了11000元,当时宋建说10月份能办好手续,但到了12月份也没办成,其发现被骗了;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被害人靳某某的母亲,宋建是其侄儿。因靳某某在长治打工不挣钱,其就联系宋建让帮忙介绍工作,联系上宋建后,宋建答应帮忙问问,当时王某乙正好在其家里,听说给孩子找工作,让帮忙给她儿子王某甲问问,第二天宋建打电话说可以,但每人需交20000元钱,过了十来天,宋建让去山东说先找个工作,边工作边等煤矿的消息,其儿子靳某某和王某甲就去了山东,在一家化工厂工作,每人给了宋建20000钱,2013年阳历年时,靳某某和王某甲回来家,后联系宋建,宋建说3月20日左右能上班,接着2月中旬靳某某去了山东,王某甲下旬去了山东,3月初开始培训、办手续、体检,等孩子上了班,才发现不是和煤矿签合同,且通过和工友聊天得知,来这里上班根本不用花钱,后面的工作也不是宋建说的,此时感觉被骗了;当初宋建说是办煤矿正式合同,没有告诉要签中介劳务合同,刚开始宋建说他在煤矿下井,后来说在煤矿销售部;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在张某某家帮忙收玉米,张某某找宋建让给她儿子靳某某联系工作,其听见后,就让张某某给联系宋建看能不能给其儿子王某甲也介绍个工作,第二天宋建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可以,但每人需交20000元,其就回去凑钱,宋建先让去山东,说是他帮忙找个工作,边工作边等煤矿的消息,其儿子王某甲和靳某某就去了山东齐河县,每人给了宋建20000元,在一个化工厂上班,过阳历年时,俩人回来,后王某甲于2月下旬去了山东,3月初开始培训、办手续、体检,又花了4200元,等儿子王某甲上班后,发现不是和煤矿签合同,当时听张某某说是办理煤矿正式合同,且与工友聊天得知,上班根本不用花钱,后面的工作也不像宋建说的那样,这样觉得被宋建骗了;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被害人马某和马某某的母亲,二被害人被宋建骗了共70000元钱。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儿媳妇听说她姑姑家孩子靳某某通过宋建去了山东齐河县煤矿,马某某就向宋建打听煤矿情况,宋建说能办理煤矿的正式手续,并说他手里有五个指标,马某某听说能给办矿上正式手续,就问宋建能不能叫上哥哥马某,宋建说可以,但每人需交35000元办手续,过了一段时间,宋建给马某某提供了一个账户,马某某就给他打了70000元现金,等到同年6月1日,宋建说让二人到山东,到了后宋建带他们体检,等了六七天,宋建说体检结果马某手指有残疾,不能去煤矿上班,马某就回来黎城,这样马某就和宋建要那35000元,宋建一直不给,后来马某某听工友说来煤矿上班不用交任何费用,此时觉得被宋建骗了,就一直找他要钱,宋建才将收宋建的35000元钱退了;20、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5月期间,其待业在家,经亲戚介绍认识了在山东煤矿上班的宋建,宋建说他在煤矿销售科跑业务,交35000元就能到矿上上班,后宋建带其和郭某某到了淄博,交了200元报名费,填了表,通过面试和体检,中介公司发信息让去上班,去了后与中介公司签了劳务派遣合同,后才听工友说只要通过中介公司就能上班,不用交任何费用,宋建刚开始说在矿上有关系,过几天能给换个轻松点的工作,过一段时间后没办成,才知道被骗;给宋建钱时他没说要签中介劳务派遣合同;2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听说宋建能安排到矿上上班,2013年3月底的一天,恰好宋建来黎城办事,其就请宋建吃了饭,当时宋建说他在邱集煤矿的设备销售处跑设备,手里有5个招工指标,主要劳动就是在井内往传输带上煤,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挣7-8千,工作满三个月,负责交“三险”,半年后负责交“五险一金”,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但办每个指标需要35000元,其告诉宋建其和哥哥想去,等到4月13日,宋建把他妻子的银行卡号发过来,其往上面汇款70000元,6月1日,其和哥哥坐车到山东齐河县,碰上了另外两个年轻人,第二天宋建带他们到了淄博市一家医院,先面试后体检,因其哥哥手指有问题没有参加体检,后一个赵某的人发短信说第二天可到邱集煤矿报到,去了后,先学习并军训一个星期,完了才签合同,此时其才发现是与众华公司签合同,当时觉得不好意思就没问宋建,但实际上每月能领到4000多元;其哥哥交的35000元要回来了,宋建说其交的35000元不能退;2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黎城一个亲戚刘某某打电话说一个叫宋建的人能办理到山东邱集煤矿工作,她儿子贾某某要去,问其去不去,因现在工作挣钱不多其就心动了,主动联系了宋建,宋建说能办到山东邱集煤矿,成为正式职工,说煤矿是国有煤矿,工资待遇高,每月至少四五千,矿上都是机械化,干活轻松,但要收35000元好处费,其就把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把她儿子和其的钱一起转给了宋建,当时宋建一共给贾某某、马某某马某和其四个人办理。把钱给了宋建后,宋建打电话说让去体检,6月1日他们坐车到了齐河汽车站,第二天到淄博一家医院体检,马某某的哥哥因体检不合格被打下来,但宋建说看能不能找关系疏通,接着他们在煤矿培训了一周,后在煤矿的一个办公室里见到一个人(众华公司驻煤矿负责人),让签了一份与众华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当时不懂,以为在煤矿签就是煤矿的手续,签完合同后第二天下了井,才知道都是人工采煤,干活太累,又听老工人说这属于劳务派遣,交点中介费就能进来煤矿,费用没那么高,说其被骗了;2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国庆假期其回家,听母亲说宋建在山东煤矿上班,每月五六千元,问起愿不愿意去那里上班,其考虑自己在长治每月两千元工资,其妈妈就打电话告诉宋建其愿意去,后宋建给其打电话说是在山东邱集煤矿上班,一个月五六千,活是累点,但比上班强得多,还有五险一金,有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煤矿是省办煤矿,还给签订劳务合同,网上能查见,其上网核实了一下,就相信了,宋建让其先过去找个临时活干着,说若是煤矿招工,能来及,于是其与王某甲就坐车到了山东齐河宋建处,宋建先给找了个化工厂临时干着,期间宋建问有没有带钱,到煤矿找领导活动活动需要2万元,当时其没有带那么多,就让家里给打了过来,其取出现金给了宋建,王某甲也是这样给的宋建钱,其和王某甲在化工厂干了一个多月,但宋建还是没有给他们消息,他们觉得在化工厂上班对身体不好,就和宋建说先回去,宋建说让他们回家等消息,2013年过来春节,3月份宋建打电话让他们到山东,说是矿上开始招工了,让他们过去,其在宋建家里看见宋建接了个电话,说是让其和王某甲到淄博一家医院体检,在那里每人又交了3000元体检费,当时有个人在那里点名,3000元就交给了这个人,其感觉那个人是邱集煤矿的,体检合格后,邱集煤矿派了辆大巴车,把他们接到矿上培训了七天,然后分了工区,最后签了劳务合同,但劳务合同不是宋建说的那样与邱集煤矿签订,是与淄博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当时他们问宋建,宋建说先干着,半年后再转煤矿合同,在煤矿上班期间其听与他们一起干活的工人说,他们是交了三五千进来煤矿的,其就问宋建,宋建说其有关系,认识矿长老婆,半年后就能把劳务关系转到矿上,再后来听淄博人力公司派遣到煤矿的工人说干了七八年,都办不到矿上,因为下井活太累,其就回来了。以前听宋建说他在采一工区干活,而其在采二工区干活,其问他怎么没见过他,宋建说他已经找关系调到了矿上销售科,不在井下干活了;2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10月上旬,母亲给其说靳某某有个亲戚叫宋建在山东煤矿上班,花2万元就能给办上煤矿手续,工资最低每月五六千,问愿不愿意去,其说愿意去,过来几天,家里就让其和靳某某到山东齐河找宋建办理煤矿工作的事情,到了那里,宋建说先给报了名,等矿上招工再说,后给其和靳某某找了个化工厂的临时工,期间宋建向其和靳某某要2万元钱,说是要到煤矿找领导跑工作手续,其就把2万元给了宋建,靳某某当时没带钱,家里给汇钱后也给了宋建,其和靳某某在化工厂干了一个多月,宋建答应给办的工作还没有音讯,当时也快过年了,俩人就回家了,2013年过完春节,3月份宋建打电话说矿上开始招工了让去山东,过去后在宋建家住了几天,宋建就让到淄博一家医院体检,在医院每人又交了3000元体检费,当时在医院里,煤矿的人说体检的人都是众华公司派遣到煤矿的劳务工,与煤矿没关系,有五险,没有住房公积金,当时其就问宋建是怎么回事,宋建说是先以这种方式进煤矿,半年后就转成煤矿手续,体检合格后,众华公司派了辆大巴车把他们送到邱集煤矿培训了七天,分了工区,签了劳务合同就下井挖煤,期间,听与他们一块干活的老工人说转成煤矿手续基本不可能,转正须有煤矿领导硬关系,等了半年,宋建也没给转成煤矿手续,且下井工作很累,并不像宋建说的工作轻松,感觉被骗了;2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3月27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2年其在邱集煤矿下了两个月井,是被众华公司派遣到邱集煤矿的,工资从众华公司领取,其没有在邱集煤矿销售科担任过销售员;其认识黎城县东阳关村贾某某和平顺县采风小区的郭某某,具体事情是这样的:2012年其在邱集煤矿上班期间接到堂姐靳路梅的电话,问能不能进邱集煤矿上班,当时其说得通过淄博众华进去邱集煤矿,然后再慢慢转成煤矿正式工,工资约每月六七千,听后他们觉得不错,就让其办这个事,后来靳某某又介绍亲戚王某甲,再后来靳某某和王某甲又通过亲戚介绍贾某某和郭某某,还有一个是靳某某的亲戚,忘记名字了,其共安排了五个人进邱集煤矿,进矿时其收了靳某某和王某甲各20000元,其他三人各收了35000元,这些钱是介绍费和体检费,其是想通过介绍他们进煤矿上班挣些钱,当时答应靳某某2012年底能办好工作,答应的是给他们办邱集煤矿的手续,这五个人和邱集煤矿没有劳动合同;收的这五个人的钱给了赵某26000元,剩下119000元其用于做生意,还退给一个人35000元;(2)2014年7月9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2年其经过华众公司派遣到山东省齐河县邱集煤矿上班,亲戚靳某某、贾某某、郭某某、王某甲,还有另外一个人名字记不清了,让其帮忙介绍到齐河县邱集煤矿上班,其收取了他们五人中介费、体检费等十三万元,其自己用了四万多,剩下的钱用于送礼;(3)2014年7月10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认识靳某某、王某甲、贾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宋某某这些人。2012年9月的一天,靳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上班,其告诉靳某某在齐河县邱集煤矿,靳某某就问他能不能去,其当时告诉靳某某说等招人的时候给问问,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其给靳某某打电话说能来了,得交20000元,后来靳某某和他的家人就来了,给了其20000元,其通过众华公司和靳某某订立了劳务合同,其给了众华公司约7000元,自己拿了7000元,剩下的打点矿上的领导了;王某甲是靳某某带来的,当时靳某某说王某甲也想来这里上班,来了后王某甲给了其20000元现金,其通过众华公司和王某甲签订劳务合同,其给了淄博众华公司7000元,自己拿了约7000元,剩下的打点矿上领导了。2013年4月,其和靳某某、王某甲闲聊之时,贾某某的家人给王某甲打电话问邱集煤矿要不要人,其说问问再说,后来贾某某的家人就和其联系,了解关于在邱集煤矿上班的待遇,其说有五险,随后能把手续办成正式的,王某甲家人问等花多少钱,其说得35000元,当时王某甲说他有个亲戚也想来,其告诉王某甲来了再说,要来的话带上35000元,过了约一个月,其告诉王某甲能上班了,王某甲和郭某某就来了,来了后每人给了其35000元,剩下的其打点矿上的领导了;2013年4月左右,靳某某的两个亲戚知道其在煤矿上班,就让靳某某的亲戚问问其能不能帮忙让他们也来煤矿,其说能来,后靳某某的亲戚就直接和其联系,了解来煤矿上班的待遇,其说有五险,随后能把手续办成正式的,他们问得花多少钱,其说得35000元,他俩来了后每人给了35000元,因为其中有一个手有残疾,没面试上,其就将35000元退给了他,剩下那个叫马某某给的35000元其给了淄博众华6000元,自己拿了20000元,剩下的打点矿上领导了;2013年8月左右,其堂姐宋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将她儿子王某安排到矿上,说她儿子有铲车证,其说行,还说厂里刚好有铲车,给问问,后宋某某问得多少钱,其告诉她得11000元,宋某某县给其打了5000元,后又给了6000元,王某来了后,其给了众华公司约5000元,自己拿了6000元,当初其答应让王某开铲车,可是没弄成,王某就要求退钱,其就先给了1000元,期间因缺钱其向王某借了3000元,之后其给王某打了13000元的借条;(4)2014年7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告诉别人往煤矿办的是山东省邱集煤矿的正式手续,其收了靳某某和王某甲每人20000元,收了贾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每人35000元,收了王某11000元,共156000元,后来退给王某1000元;这些钱除给众华公司体检费、中介费、保险费约40000元,后淄博众华又给了其12000元中介费,剩余的款其全部花了。被告人宋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赵某的证言有异议,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不认识安某某。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赵某、安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二人不能代表邱集煤矿,应该由邱集煤矿出具证明材料。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宋某某虽是被害人王某的母亲,但对王某与宋建之间金钱纠纷关系并不清楚。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宋建及其辩护人虽对证人赵某、安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二人的证言和山东省邱集煤矿与众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以及邱集煤矿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从中看出被告人宋建根本不可能给所有被害人办成邱集煤矿的正式用工手续,对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建及其辩护人认为虽未将款退给被害人王某,但已给王某出具了借款条,属于借款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隐瞒事实真相,占有他人被骗取的财物后就已经形成了犯罪既遂,即使通过借款的形式来掩盖也不能否认犯罪的成立,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宋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找工作为名,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不正确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O二0年二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宋建的违法所得156000元用于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其中靳某某20000元、王某甲20000元、马某某35000元、贾某某35000元、郭某某35000元、王某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