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游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薛某,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游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薛某与被告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立下《借条》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5%,每半年付息1次,借款期限2年。至2014年11月26日止,2年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能如约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1.5%月息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福建华茂会计师事务所的董事长,与被告系福清老乡。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转让一家公司为由,在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商业大厦11楼福建华茂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室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向薛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一分半,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两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福建华茂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室当场交付被告现金50万元,借款后被告游某及妹妹游小英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于法有据,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的1.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利敏人民陪审员林瑞瑜人民陪审员刘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