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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绍赞与刘耿亮、刘耿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赞,刘耿亮,刘耿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林绍赞,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耿亮,男,住仙游县。被告刘耿强,男,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25353-8,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0号闽南大厦第九层。负责人郭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绍赞与被告刘耿亮、刘耿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赞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铸、被告刘耿亮、被告刘耿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赞诉称,被告刘耿亮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被告刘耿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6934.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65.96元、护理费5679.36元、交通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6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共计168116元。被告刘耿亮已付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98116元。被告刘耿亮、刘耿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耿强系肇事无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耿亮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无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549元;后续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营养费偏高,同意按照15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5757.5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可按照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偏高,应当调整为38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刘耿亮驾驶被告刘耿强所有的无号牌小型轿车沿306省道自仙游县郊尾镇往鲤南镇方向行驶,14时43分,行经306省道39KM+320M路段,自路右快速车道变更车道至路右慢速车道超越前方车辆,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路右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刘耿亮驾车自路右快速车道绕行电动自行车,致无号牌小型轿车前部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碰撞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同年11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耿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79.54元;之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75180.34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内外后踝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肋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6、双肺气肿、左上肺多发肺大泡;7、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贫血;10、谵妄;11、左小腿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治疗,避免左小腿创面感染,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剧烈活动3个月,可先坐轮椅后拄拐下地适当行走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骨科、胸外科及烧伤科门诊随访,有情况随诊,必要时行胸部穿刺或左小腿植皮术;3、一年后入院行内固定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三、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1月27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肢体损伤、胸部损伤,其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四、肇事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刘耿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被告刘耿亮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70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76934.4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且包含非医保费用10549元,应当剔除。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医疗费按照76054.8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为76054.8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0549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二、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诉求明显偏高,可按照1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4天,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为7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建议原告一年后行内固定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明确费用为1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原告在莆田本地住院64天,其主张交通费1280元合理,予以认定。四、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6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为11184元/年×4.68年×11%=5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照责任应当为38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伤残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定残时原告已7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1184元/年×5年×11%=6151.2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五、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64天+90天)=13665.9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15天,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4天,根据其伤情及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可依法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140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405元/30天×115天=5385.83元。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以事故致其丧失了收入为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0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85.83元、护理费88.74元/天×64天=5679.36元、交通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6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9991.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24496.3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496.39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85494.88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车辆属性及肇事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由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80%即683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102892.29元,被告刘耿亮已付给原告的7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32892.29元。被告刘耿亮可就代垫款70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绍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扣除被告刘耿亮垫付的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绍赞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林绍赞对被告刘耿亮、刘耿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绍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林绍赞负担人民币八百一十六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一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忆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