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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早元农机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鲁随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国兰,系该公司业务员。被执行人杨薇,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801230544),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石油小区19号楼1单元1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薇返还申请执行人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吴忠市锦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薇私下协商,不再要求杨薇承担还款责任,并请求本院终结执行(2014)吴利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