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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芹诉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芹,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赵志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张光芹委托代理人吴世军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芝强,男,院长。被告赵志昌原告张光芹诉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志昌、魏洪波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魏洪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志昌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军、被告赵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芹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初,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办公用品累计价值63940元。2014年5月29日由被告博爱医院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6日还款3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清余款。到期后一直都没有还款,2014年7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由被告赵志昌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7月18日被告博爱医院偿还了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偿还欠款53940元,赔偿利息损失4854元,被告赵志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赵志昌辩称:被告曾任被告博爱医院负责后勤的副院长,被告博爱医院购买原告的办公用品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用到该办公用品。还款计划上担保的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签字属于单位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已经不在被告博爱医院任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1日还款计划、(2005)东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营权转移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博爱医院欠原告63940元货款,但已经偿还了1万元,尚欠53940元,被告赵志昌是该欠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民事判决书与经营权转移证明相结合证明牡丹XX光家具商场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华光家具商场的经营者张明海与原告原是夫妻关系。2005年经法院判决已经离婚,华光家具商场已归原告经营。被告赵志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博爱老年医院在2014年7月1日尚欠原告63940元,由被告赵志昌与案外人魏洪波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005)东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与经营权转移证明相结合能够证明牡丹XX光家具商场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志昌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博爱医院自2013年3月17日开始在原告经营的牡丹XX光家具商场赊购办公用品,至2014年3月4日赊购各类办公用品共计6394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博爱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7月17日偿还10000元,同年8月1日偿还10000元至20000元,余款尽快还清。并由被告赵志昌、案外人魏洪波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7月18日被告博爱医院偿还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原告张光芹与案外人张明海原系夫妻关系,牡丹XX光家具商场原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2005年二人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明海将该商场交由原告实际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结合可知,被告博爱医院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3940元的办公用品,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博爱医院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博爱医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4854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存在不合理之处,该还款计划约定分三期偿还,第一期欠款10000元被告已在2014年7月18日偿还,不存在利息损失;第二期约定在同年的8月1日前偿还2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止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经计算该期的利息损失为818.2元(20000×5.6%÷360×263天);第三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经计算33940元的利息损失为918.6元(33940×5.6%÷360×174天),两期的利息损失为1736.8元,对原告主张的的其他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志昌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主张其是被告博爱医院的副院长,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担保未约定担保类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志昌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博爱医院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3490元,利息损失1736.8元,被告赵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芹欠款53940元、利息损失1736.8元;二、被告赵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被告赵志昌负担。判决生效后,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光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