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铭忠与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夏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忠,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夏洪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24号原告刘铭忠。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特别授权),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西郊镇侯管村工业集中地一区。法定代表人夏洪建。被告夏洪建。原告刘铭忠与被告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洪建公司)、夏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公司、夏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铭忠诉称,2014年5月起,我陆续向洪建公司销售钢材,付款方式为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自2014年5月5日起至6月8日,我累计向洪建公司销售价值4714998.64元的钢材,但洪建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2014年7月25日,我与洪建公司、夏洪建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所欠钢材款数额、利息及律师费用的承担等,夏洪建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期,洪建公司及夏洪建均未按约偿还。请求判令:1、洪建公司立即偿还欠款4830638.64元;2、洪建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洪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4、夏洪建对洪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洪建公司、夏洪建承担。被告洪建公司、夏洪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铭忠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7份及发货明细,证明洪建公司共欠刘铭忠钢材款4714998.64元;2、还款协议书,证明洪建公司欠刘铭忠钢材款数额、利息及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等。夏洪建对洪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刘铭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因被告洪建公司、夏洪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铭忠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刘铭忠陆续向洪建公司销售钢材,至2014年6月8日,洪建公司累计欠刘铭忠钢材款4714998.64元。2014年7月25日,刘铭忠(甲方)与洪建公司(乙方)、夏洪建(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8日,乙方欠甲方货款4714998.64元,利息115640元,共计欠款4830638.64元;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甲乙同意乙方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欠款本金:第一期2014年7月31日之前偿还100万元,第二期…;利率及利息的计算和支付:乙方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一期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利息114900元…;第二条,乙方未按照本协议时间按期足额还款的,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三条,因乙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由此产生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如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偿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向甲方偿还,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洪建公司及夏洪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刘铭忠诉至本院。另查明,刘铭忠为主张本案欠款支出律师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刘铭忠与洪建公司、夏洪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洪建公司及夏洪建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刘铭忠要求主债务人洪建公司、保证人夏洪建给付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夏洪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洪建公司追偿。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刘铭忠自行调整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低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建公司、夏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铭忠钢材款4714998.64元、2014年6月8日前利息115640元及利息(以4714998.6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夏洪建对被告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洪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943元,由被告兴化市洪建建材有限公司、夏洪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钱 晖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