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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鹿寨县寨沙镇人民路拉沟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和赌资100元。经过称量与鉴定,毒品为净重0.12克的海洛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台,书证即通话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公安机关所作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6月3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触屏手机(手机串码:862027025613428)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