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13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鹤岗市旭祥煤矿有限公司井下工人,住本市兴安区。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单位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徐熙彤,男,系该单位职员,住本市向阳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马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16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黑HL35**号郎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区翔鹤桥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黑H125**号银刚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则面部皮肤挫裂伤。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已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伤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十级(面部瘢痕);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含二次手术);3、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4、因已定残,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5、需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08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告住院的时候我交了15,500.00元的医药费,我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认字{2014}第0703号)。证明该起事故由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2、鹤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的天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3、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28,768.82元及用药明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4、护理人员王福文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吴立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5、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旭祥煤矿的工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6、原告户口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7、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鹤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号)。证明:一、伤残十级(面部瘢痕);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含二次手术);三、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四、因已定残,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五、需二次手术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8、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3,3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9、张银摩托车修理部收据一张。证明修理摩托车的费用为1,0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的内容没有异议。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交通部门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强制保险。原告范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原告范某某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范某某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黑H35**号郎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翔鹤桥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范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黑H125**号银刚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一、伤残十级(面部瘢痕);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含二次手术);三、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四、因已定残,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五、需二次手术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用15,500.00元。还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范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此事故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应按比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其医药费28,768.00元、伙食补助费29天X100元=2,900.00元、护理费每月3,000.00元X3个月=9,000.00元、误工费(4,951.00+4,621.00+4,625.00)/3X6=28,394.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X20年X10%=45,2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合计127,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范某某强险责任内的: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误工费28,393.98元(4,732.33元X6个月)、护理费9,000.00元(3,000.00元X3个月)、医药费1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合计93,611.98元的给付义务(此款直接打入哈尔滨银行鹤岗向阳支行,户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66511962369678)。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强险外医药费18,76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X29天=2,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0,668.00元的70%即21,46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5,500.00元剩余5,967.6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交纳。三、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1.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聘代理审判员 戚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